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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单单、韩焕武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04刑初1269号
案件名称张单单、韩焕武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单单;韩焕武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04刑初1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单单,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磊,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胜仲,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焕武,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彭晓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9〕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单单、韩焕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荣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单单及辩护人李磊、被告人韩焕武及辩护人彭晓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单单、韩焕武在温州市鹿城区藤桥巨梵鞋帮加工厂、藤桥镇鞍源路69号鞋帮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生产凉鞋、运动鞋等产品。

2019年年初至同年4月,被告人张单单、韩焕武未经全星有限合伙公司、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授权,在上述加工厂仿制阿迪达斯、耐克、匡威运动鞋,并在生产的鞋上擅自使用上述公司注册商标“”、“”、“”。

同年4月19日,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标注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成品约1200双,按实际销售价值计,价值人民币约10万元。

经查,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张单单、韩焕武已生产并销售标注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5000余双,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

另查明,注册证号3336263的注册商标“”系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所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运动鞋、运动靴、休闲鞋、足球鞋等。

注册证号5616235的注册商标“”系全星有限合伙公司(ALLSTARC.V.)所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等。

注册证号4581865的注册商标“”系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所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等。

经比对,涉案物品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字母、图形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案发后,被告人张单单、韩焕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单单、韩焕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陈某、鲁某的证言,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货清单、被侵权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案涉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期内,被告人张单单、韩焕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单单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焕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单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焕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已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人民陪审员  吴良听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温熙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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