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078号 原告: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长江大道西段火炬创业园10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军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光辉、刘巡,河南银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森友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四通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速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森友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竞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光辉、刘巡,森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竞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森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竞速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27××××.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森友公司赔偿竞速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3.森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竞速公司经授权取得专利号ZL20142027××××.2、名称为“一种新型拼装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森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竞速公司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竞速公司的专利权,给竞速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森友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竞速公司无权主张专利权,森友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故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或驳回竞速公司的全部诉请;
竞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投放市场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森友公司制造,是由其他加工厂贴牌加工的;
竞速公司诉请20万元赔偿金额不应被支持,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8日,李军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新型拼装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日,专利号为ZL20142027××××.2,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4年1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包括正面网格结构,背面的支柱,其特征在于:所述地板的周边设置有锁扣连接,其中相邻两个边上设置有母扣,另外两个相邻边上设置有公扣,所述母扣至少包括两个定位孔,其中一个定位孔内相对设置有与该母扣所在的地板边平行的两个弹性锁耳,弹性锁耳的弹性移动方向与该母扣所在的地板边垂直,所述两个弹性锁耳的固定端连接在定位孔的内侧,两个弹性锁耳的活动端与插入该定位孔的公扣相接触,活动端到该定位孔内边缘有一定间隙,其中另外一个定位孔内在所在地板边的平行方向的两端母扣与公扣之间为接触配合,与所在地板边的垂直方向上母扣与公扣之间具有间隙。
2014年12月5日,李军良将上述ZL20142027××××.2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竞速公司实施,许可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至2022年12月4日,许可费为5000元/年。
2018年2月14日,ZL20142027××××.2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李军良变更为竞速公司。
2018年2月6日,李军良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某下,百度“义乌市森友文具有限公司”,在搜索结果中点击第一条结果,进入www.ywsenyou.com网站,网站中有森友公司及产品简介:“森友公司主要生产幼儿园、户外、学校操场防滑安全悬浮塑胶、地垫,健身房广场室外塑料地板”,拨打网站中的联系电话沟通,添加“A007Richard陈”微信,代理人通过微信下单购买十平方米拼装地板(尺寸:25cm*25cm),支付500元。
2018年2月24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某下,收取单号为PH05769540731的邮政快递,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后封存交代理人保管。
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豫郑绿证经字第12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含拼装地板若干,外包装箱上有森友公司企业名称,产品上有“森友”字样。
经庭审比对,竞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森友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森友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文具、地垫、塑料制品加工、销售。
再查明,竞速公司为本案委托律师出庭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专利评价报告、专利许可合同、情况说明、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27××××.2、名称为“一种新型拼装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竞速公司经原专利权人李军良授权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经庭审比对,竞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森友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森友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展示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实际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森友公司名称,产品上有“森友”字样,森友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宣称是拼装地板的专业生产厂商,其经营范围亦包括相关产品的加工,故本院认定森友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森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对竞速公司要求森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案无证据证明森友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及半成品,故对竞速公司要求森友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库存及半成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森友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森友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不具有稳定性,本案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故对森友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竞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森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且竞速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森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竞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日;
2.侵权产品十平方米价格为500元;
3.森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竞速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出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森友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27××××.2、名称为“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森友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由被告义乌市森友文具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原告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森友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