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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丽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81刑初124号
案件名称贺丽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贺丽丽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丽丽,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河北省高阳县。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20)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丽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

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裁定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滢姗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贺丽丽明知其从河北省高阳县高阳镇合作街15号孙某(已判决)经营的毛巾加工点购入的是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仍在其淘宝店铺“小花家喜铺”、“纯棉浴巾毛巾礼盒批发”和拼多多店铺“舒适家纺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20余万元。

2019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贺丽丽位于河北省高阳县家中当场查获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2258条、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单条装毛巾袋子300只、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单条装浴巾袋子150只、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两条装拎袋600只、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两条装盒子100个、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单条装盒子200个、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吊牌287个、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未发快递)毛巾6袋、aigo牌电脑主机1台、honor手机1只等并予以扣押。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订货本,发货本,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贺丽丽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搜查视频,拼多多、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丽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鉴于被告人贺丽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人贺丽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丽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丽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贺丽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丽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毛巾、吊牌、电脑、手机等物品,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戴金飞 二0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赵海毅 书记员蒋朵 附页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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