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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奇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03刑初105号
案件名称林奇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奇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3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奇鹏,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址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紫英,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奇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奇鹏及其辩护人林紫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始,被告人林奇鹏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向他人购进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而后存放于莆田市×镇一出租房内待售。

同年4月间,被告人林奇鹏以每双25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同案人袁朝(另案处理)陆续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若干,销售金额共计227900元;

以每双24元的价格通过莆田市×区货运站向“刘某”(身份不明)陆续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2460双,销售金额共计60000元。

2019年5月2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区货运站内查获被告人林奇鹏存放在该货运站待寄出的1728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41472元)。

同日,被告人林奇鹏以每双2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1632双,销售金额326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奇鹏于2019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鉴定,涉案被查扣的鞋类商品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奇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362012元(其中41472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奇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林奇鹏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已代为全额退赃并预缴罚金,且林奇鹏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合考虑林奇鹏具有的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间,被告人林奇鹏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事先从他人处购进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以每双25元的价格销售给同案人袁朝(另案处理)若干双,销售金额共计22.79万元;

以每双24元的价格通过位于莆田市×区“×货运站”销售给“刘某”(身份不明,下同)若干双,销售金额共计6万元。

2019年5月2日,被告人林奇鹏欲通过上述货运站寄送销售给“刘某”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360双(每双售价为24元),其中1728双先行运抵货运站待寄,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扣押;

余下1632双未运抵货运站内即被林奇鹏召回,后以每双2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销售金额共计326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奇鹏于2019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鉴定,涉案被查扣的鞋类商品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至案发止,林奇鹏非法获利共计20692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林奇鹏家属于2020年5月18日代为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款20692元,并预缴罚金20万元侯判;

同日,林奇鹏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奇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货运发货清单、×货物寄存结算清单、支付宝账单截图、微信记录截图、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鉴定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郑某1、郑某2、郑某3、林某的证言、同案人袁朝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同案人袁朝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相关材料、本院代保管处理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奇鹏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仓储、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6201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奇鹏购进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即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奇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奇鹏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

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奇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林奇鹏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林奇鹏实施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奇鹏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奇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奇鹏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69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728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铮清 人民陪审员  江大永 人民陪审员  祁梅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辰昀 书记员     张子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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