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3461号 原告:杭州良缘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翁晓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捷艺喜庆用品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福田街道稠州北路1688号财源商场80号(自主申报)。
经营者:许方建,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佼佼,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良缘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捷艺喜庆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良缘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被告义乌市捷艺喜庆用品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佼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良缘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1208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事实和理由: 2004年10月29日,原告依法成立。
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2014年7月14日,该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2086188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6类,包括: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包装纸;
贺卡;
请帖;
糖果包装纸;
印刷出版物;
照片(印制的);
纸等。
后原告通过公证的形式取得了被告侵权的证据。
被告义乌市捷艺喜庆用品商行辩称:被告没有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无法排除系原告代理人放置。
原告的商标系不知名商标,被告不清楚商标系原告的,标识只表明盒子系喜糖盒,被告系正当使用。
被告并未实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未造成原告损失。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维权合理费用,且上述公证书系与王向英5个案子公用,即使有费用也应当分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第1208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6类;
2、(2019)厦鹭证内字第11214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生产、销售)原告所享有的第1208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实际生产、销售行为,故不构成侵权。
2、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
该公证书出具单位是厦门鹭江公证处,本案双方均不在此处,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应当在法定职责内受理业务,跨区域公证不符合规定。
该公证书所载明的取证过程的所有阶段并没有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而是案外的委托代理人用其手机进行录像,首先此人不是公证员,其所进行的取证过程并不具有公信力,不排除原告委托他人进行取证时故意将侵权产品放置在被告店铺的可能性。
综上,该公证书在取证时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公证书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证据使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4日,杭州良缘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0861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贺卡、包装用纸袋、糖果包装纸等,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
被告义乌市捷艺喜庆用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7月2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喜庆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义乌市捷艺喜庆用品商行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H区财源商场B80号经营一家“JE-捷艺纸品厂”店铺。
2019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钻伟使用手机登录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APP客户端“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对上述被告经营的店铺进行了拍照及录像。
2019年12月20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登录“公证云”管理系统后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摄制的照片及录像提取保管,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确认调取的手机照片、录像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日起未被修改。
照片、录像显示,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112149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糖果包装盒,在产品包装正面突出使用了“”标识(见附图)。
本院认为,杭州良缘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系第1208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糖果包装盒,与第1208618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糖果包装纸”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糖果盒外包装正面标注的“”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与第12086188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捷艺喜庆用品商行(经营者:许方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08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捷艺喜庆用品商行(经营者:许方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良缘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杭州良缘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杭州良缘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9元,由被告义乌市捷艺喜庆用品商行(经营者:许方建)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