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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戴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187号
案件名称胡某、戴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戴某某;朱某2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辩护人惠晋生、唐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靖安县罗湾乡南村村团结组15号,居住在江西省南昌市。

辩护人庄斌彤,上海靖之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2,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峡江县马埠镇固山村洲上自然村XXX号,居住在江西省南昌市。

辩护人邬志勇、李昊,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戴某某、朱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惠晋生、唐峰、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庄斌彤、被告人朱某2及其辩护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被告人胡某、戴某某、朱某2共同商议以他人身份证明在淘宝网上注册并开设名为“纹强办公”的网店销售爱普生打印机。

2019年5月起,被告人胡某、戴某某、朱某2合谋从赵某某处购买丰盈牌打印机,并从他人处购买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标签、说明书、外包装纸箱等,通过贴标、包装等方式将丰盈牌打印机冒充全新爱普生打印机在“纹强办公”网店对外加价销售至上海市杨浦区等地进行牟利。

至案发,被告人胡某、戴某某、朱某2通过“纹强办公”网店销售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打印机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余万元。

2019年8月22日,民警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桂殿路XXX号隆泰苑小区21栋2单元1104室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印有“EPSON”注册商标的针式打印机(型号:LQ-635KII)4台、各型号针式打印机外包装纸箱700个。

同日,民警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桂殿路XXX号隆泰苑小区20栋1单元304室将被告人戴某某、朱某2抓获,并当场查获丰盈牌打印机3台,印有“EPSON”注册商标的各型号针式打印机50台、外包装纸箱319个、标签734张、保修卡1,200张、说明书3,010张、光盘460张、万用表1个、防静电焊台2个、电动工具1把。

经商标所有人授权单位鉴定,上述查获的印有“EPSON”注册商标的针式打印机中部分型号的主板、电源板等零部件并非爱普生生产的产品部件,以及标签、保修卡、光盘、说明书、外包装纸箱,均为假冒精工爱普生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厂名、厂址以及“EPSON”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戴某某、朱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戴某某、朱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戴某某、朱某2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戴某某、朱某2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戴某某、朱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稳定,认罪认罚;

二、其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

三、其家中孩子年幼无法说话,奶奶高龄,希望法庭酌情考虑;

四、其家属已帮助预缴了罚金。

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其到案后真诚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

其在公安机关阶段有过检举行为,虽然最后未构成立功,但可反映其主观上有认罪悔罪的意愿;

其在羁押期间遵守监管;

其有年幼孩子需要抚养,且家庭困难。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一、其家庭经济困难,家中有两个年幼孩子需要抚养;

二、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

三、其到案后如实供述;

四、其认罪态度好,主动认罪认罚,积极退赔、预缴了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胡某、戴某某、朱某2共同商议以他人身份证明在淘宝网上注册并开设名为“纹强办公”的网店销售爱普生打印机。

2019年5月起,被告人胡某、戴某某、朱某2合谋从赵某某处购买丰盈牌打印机,并从他人处购买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标签、说明书、外包装纸箱等,通过撕标贴牌、重新包装等方式将丰盈牌打印机冒充全新爱普生打印机在“纹强办公”网店对外加价销售至上海市杨浦区等地进行牟利。

至案发,被告人胡某、戴某某、朱某2通过“纹强办公”网店销售上述带有“EPSON”注册商标的打印机价值60余万元。

2019年8月22日,民警分别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桂殿路XXX号隆泰苑小区21栋2单元1104室及20栋1单元304室将被告人胡某、戴某某、朱某2抓获,并当场查获印有“EPSON”注册商标的各型号针式打印机54台、丰盈牌打印机3台、各型号针式打印机纸板箱1,019个、标签734张、保修卡1,200张、说明书3,010张、光盘460张、万用表1个、防静电焊台2台、电动工具1把、手机4部、笔记本电脑2台、二联收款收据2本。

经商标所有人授权单位鉴定,上述查获的印有“EPSON”注册商标的针式打印机中部分型号的主板、电源板等零部件并非爱普生生产的产品部件,以及标签、保修卡、光盘、说明书、外包装纸箱均为假冒精工爱普生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厂名、厂址以及“EPSON”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胡某、戴某某、朱某2分别向本院交纳13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巩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淘宝网页截图及照片、手机截图,证实三名被告人通过“纹强办公”的淘宝网店销售打印机的事实。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检察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微信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及证人赵某某提供的《发货清单》,证实被告人胡某向赵某某购买丰盈牌打印机及配件的事实,其中配件金额为14,800元。

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淘宝(支付宝)交易明细(光盘)、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胡某向赵某某支付宝转账共计629,146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桂殿路XXX号隆泰苑小区21栋2单元1104室及20栋1单元304室的打印机、纸板箱、标签等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以及查扣的上述物品的数量、外观特征。

5、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上述房屋内查获的涉案打印机、标签、保修卡、光盘、说明书、外包装纸箱等上所附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6、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补充鉴定证明》,证实上述查获的印有“EPSON”注册商标的针式打印机中部分型号的主板、电源板等零部件并非爱普生生产的产品部件,以及标签、保修卡、光盘、说明书、外包装纸箱均为假冒精工爱普生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厂名、厂址以及“EPSON”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胡某、戴某某、朱某2的供述,其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戴某某、朱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戴某某、朱某2均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胡某、戴某某、朱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戴某某、朱某2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亦均可以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胡某、戴某某、朱某2均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故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名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又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同时,还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各辩护人建议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三名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等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某、戴某某、朱某2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朱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缴);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均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打印机、标签等,犯罪工具万用表、防静电焊台、电动工具、手机、ACER牌笔记本电脑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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