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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盱眙本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8民初346号
案件名称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盱眙本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盱眙本芳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民初346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本芳便利店。

经营者:汪本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泳。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开胜纸业)与被告盱眙本芳便利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本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胜纸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告本芳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胜纸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16类。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开胜纸业。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多年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商标在全国市场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2020年6月23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江苏省盱眙县××大道东城国际13-106店名为“本芳便利店”的商店内,以5元的价格购买标有“”标识的卫生纸一包,该店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为“盱眙本芳便利店”,支付宝账单详情页显示收款人为汪本芳。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经鉴别,被告销售的“”标识卫生纸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本芳便利店辩称,涉案卫生纸是其2020年5月19日在盱眙县兴珍洗化进货所得,兴珍洗化同日开给被告销售单载明“双灯纸1件,单价70元”。

按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进货渠道合法。

原告没有提供经济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没有依据。

目前被告已经将双灯卫生纸下架,及时停止侵权行为,降低影响,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也没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纸等。

2005年3月1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持有该注册商标。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开胜纸业。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11月30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被评为“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

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被告本芳便利店系经营者汪本芳于2019年9月12日在盱眙县行政审批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卷烟、蔬菜、日用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6月23日,开胜纸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人员郑某、刘某跟随杨燕来到盱眙县××大道东城国际商业13-106“本芳便利店”,公证人员对店铺所处位置进行拍照并用手机高德地图进行地图定位。

公证人员和某进入该店,该店悬挂烟草专卖许可证(名称:盱眙本芳便利店)。

杨燕在该店购买“”字样的卫生纸一包,使用支付宝支付5元。

购物完成后,杨燕和公证人员离开店铺,杨燕将现场购买的卫生纸交由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在物品上标注序号H1,并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7月6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封存现场带回的卫生纸,并对封存件拍照后交开胜纸业的代理人保管。

2020年7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7865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封存的实物,其为规格与包装一致的卫生纸一包。

在卫生纸包装的正面、侧面、背面均印有“”标识,并有“制造商: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原告认为,涉案卫生纸经原告鉴定,系假冒“”商标的侵权产品,与正规产品相比,涉案卫生纸的日期打码为“2019916E”,产品两侧均为单封口,制造商的名称为变更前的企业名称;

而正规产品的日期打码为连续数字,数字后空一格,产品一侧单封口一侧双封口。

被告本芳便利店抗辩称,涉案卫生纸系其从袁珍[原告已另案诉讼,案号为(2020)苏08民初354号]经营的洗化店购进。

袁珍在其案庭审中陈述其按每包3.5元的价格批发给本芳便利店。

庭审中,被告本芳便利店陈述其按照每包5元的价格对外出售。

原告提供情况说明及世纪华联商品标签价照片,证明其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出厂价格为4.4元,双灯牌卫生纸的市场销售价格为6元。

经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也不清楚双灯卫生纸的价格。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经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开胜纸业。

再查明,本案中,原告为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800元,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律师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开胜纸业提供的公证书、工商登记资料、公证取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本芳便利店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开胜纸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开胜纸业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卫生纸包装封口、日期打码与正规产品不同,经权利人鉴定为假冒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本芳便利店虽辩称涉案卫生纸系从案外人袁珍处购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袁珍处购进涉案卫生纸时,对涉案卫生纸的进货渠道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

此外,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的出厂价格为每包4.4元、市场销售价格为每包6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双灯牌出厂价格及市场销售价格,本院予以认可。

而被告通过案外人袁珍处购进的涉案卫生纸价格为每包3.5元,对外销售价格为每包5元,均明显低于原告生产销售的双灯卫生纸的价格。

因此,被告从案外人袁珍处购进涉案卫生纸时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购进及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原告生产销售的双灯卫生纸价格,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故被告本芳便利店侵害了原告开胜纸业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

原告开胜纸业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一,被告本芳便利店系经营食品、日用品、卷烟零售的个体工商户;

二,被告本芳便利店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利润;

三,被告本芳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

四,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及其系被告本芳便利店所经营商品的种类之一;

五,原告开胜纸业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费等合理支出,酌定本芳便利店赔偿开胜纸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本芳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盱眙本芳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盱眙本芳便利店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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