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778号 原告:金明林,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永琪、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州区沙溪汇创造科技设备厂,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前进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02MA37QFJH1L。
经营者:祝婷,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凌,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明林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信州区沙溪汇创造科技设备厂(以下简称创造设备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永琪、严忠泽,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创造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凌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名称为“磁力小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30××××.X)的专利权,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将淘宝网“王老师实验室”商铺相关产品下架;
2.判令各被告赔偿金明林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金明林撤回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金明林系案涉“磁力小车”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30××××.X)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迄今存续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淘宝公司为世界著名的网络销售平台,创造设备厂在其平台上经营的“王老师实验室”商铺,其销售的“电磁学实验箱”等商品中的磁力小车是侵害金明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金明林通过公证处进行了网络购买证据保全公证。
从商铺信息可知,创造设备厂在多个链接中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产品数量巨大,给金明林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及事后合理注意义务,收到诉状后,已通知卖家并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及时断开,不存在主观过错。
请求驳回金明林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创造设备厂辩称:1.创造设备厂所出售的磁力小车没有侵害金明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两者在外观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2.创造设备厂销售的磁力小车系从信州区优学科教设备加工厂购进。
3.创造设备厂销售的涉案产品单价区间仅1元至1.5元,且在淘宝的销售货品已第一时间被下架,总销售金额仅1036.5元。
4.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金明林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创造设备厂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明林的各项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三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创造设备厂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阐述。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1日,金明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磁力小车”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月28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0××××.X,目前专利有效。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各视图所示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俯视图。
本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教学仪器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25日,金明林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江菲菲在公证人员某下,在公证收发室提取韵达快递单号为3940591035891的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未有拆封痕迹。
随后,江菲菲拆开包裹,内有实验器材箱四件和文件,江菲菲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公证处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拍照,交由江菲菲带回。
随后,江菲菲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网站,对订单详情、产品信息及店铺进行浏览并进行了确认收货操作。
其确认在店铺名称为“王老师实验室”的店铺分别以18元、128元、19.8元、98元的价格购买了四套实验器材,合计263.8元,韵达快递单号3940591035891。
涉案商品销售链接分别为“电磁铁实验套装中小学生物理科学磁力小车实验电磁学diy小制作”“初中物理实验器材实验箱全套初三八九年级物理电磁路电学试验盒”“磁铁套装小学生吸铁石实验教材U形磁铁磁悬浮实验器材模型”“初中物理电学实验器材箱全套电磁学科教模型初三物理实验盒教具”,上述商品页面显示各商品的累计评论数分别为31、392、148,1,显示交易成功数分别为2、118、6、0,均显示有多件可售。
点击“王老师的实验室”店铺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信州区沙溪汇创造科教设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注册号“92361102MA37QFJH1L”,经营范围“教学仪器、仪表、实验室设备、玩具、文体办公用品、生产、加工、批发销售”。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沪徐证字第3343号公证书。
2018年10月26日,淘宝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增值电信业务,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5日。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登录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显示“抱歉,您要访问的页面不存在”。
当庭打开封存物品,内有四个套装,套装中有黑色车轮、绿色车轮、蓝色车轮共三款磁力小车中的一至二个,并附有实验指导说明书各一份。
庭审中,金明林确认绿色车轮和蓝色车轮的磁力小车外形一致,仅颜色有所区别,并明确以绿色车轮磁力小车作为比对依据,同时其确认涉案4个商品链接最终所指向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均为黑色或绿色(款式同蓝色)车轮两款磁力小车。
创造设备厂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比对,金明林主张被控两款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均构成近似,区别仅在于车轮的轮毂形状不同,另主张公证书第35页、第47页“电磁铁实验套装中小学生物理科学磁力小车实验电磁学diy小制作”链接项、第141页“初中物理电学实验器材箱全套电磁学科教模型初三物理实验盒教具”链接项下许诺销售的磁力小车展示图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相同。
淘宝公司主张黑色车轮磁力小车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绿色车轮磁力小车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构成实质性近似,区别在于车轮的轮毂有微小差异,另公证书第35页、第47页、第141页许诺销售的磁力小车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相同。
创造设备厂主张被控两款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要区别有:1.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的磁条中间有圆孔,被控两款侵权产品均没有;
2.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的轮子形状是车轮状,被控绿色车轮磁力小车的车轮是纽扣状,被控黑色车轮磁力小车则从材质到形状均完全不同;
3.两者磁铁的尺寸不一样;
4.两者车轮颜色不一样。
另公证书第35页、第47页、第141页许诺销售的磁力小车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构成近似,区别在于前者磁力小车磁条中间没有圆点,后者磁条中间有一个小圆点。
另查明,创造设备厂,注册日期2018年3月5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教学仪器、仪表、实验室设备、玩具、文体办公用品、生产、加工、批发销售。
再查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9年6月26日向金明林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备注“(2019)沪徐证字第3343号,案由:其他保全证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30××××.X的“磁力小车”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金明林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磁力小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由车体和车轮两大部件构成,其中车体为一块红蓝两极长条形普通磁铁,从侧面看,四个圆形车轮中心为一实心圆,四周有形状大小统一且围绕车轮呈旋转对称的五个扇环形镂空区域。
该磁力小车的主要用途为教学仪器,金明林在庭审中亦明确其主要为实验验证磁铁同极相斥异极相吸的物理学原理,故该产品的特殊用途决定了车身只能由磁铁充当,车轮作为功能性部件亦只能为圆形。
同时,红蓝两极长条形磁铁作为磁铁中最常规、最普通的基础款式,本身并不含独创性设计,而前后左右对称的四个车轮及车轮与车体的连接方式作为小车模型的通用设计,亦不具有独创性,故车轮的具体形状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区别所在。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黑色车轮磁力小车而言,其车轮由两个独立可分离的部分组成,外部为一环形黑色橡胶轮胎,内部为非镂空设计的白色实心塑料轮毂,并有六根呈中心对称的轮辐,其形状整体呈内圆外圆的同心圆形,与涉案外观设计显著不同,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绿色车轮磁力小车而言,其车轮上有五个呈旋转对称的镂空小圆点,车轮边缘用一圈凸起的细圆环模拟出轮胎的形状,上述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显著不同,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第35页、第47页、第141页许诺销售的图片中的磁力小车而言,其轮盘正中心为一凹陷的小圆点,车辐为五根呈现旋转对称的矩形,中间以五个扇形镂空区域相隔,车轮最外延一圈粗圆环相对车盘凸起,模拟出轮胎的形状。
该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主要区别点有镂空处的形状、轮胎处凸起程度及轮盘中心点的凹点设计,但均为细微区别,另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车体上独有的小圆点并不影响该专利的车体形状,故上述区别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公证书第35页、第47页、第141页许诺销售的图片中的磁力小车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磁力小车实物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似之处更多地属于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及本领域常见设计,而二者的区别部分则属于专利产品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所在,且均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易观察到的部位,故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以本领域的一般消费者,即在购买产品时具有较高实用目的和较强识别能力的中小学物理实验教学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可以显著注意到上述区别,故两款被控侵权磁力小车实物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金明林关于创造设备厂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上述侵权指控不成立,关于创造设备厂提出的合法来源等抗辩,本院不再评述。
另创造设备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www.1688.com网站上的“王老师实验室”商铺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金明林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30××××.X“磁力小车”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鉴于金明林已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相应内容不再评议。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金明林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创造设备厂的侵权获利,金明林亦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据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造设备厂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8日;
2.创造设备厂成立于2018年3月5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3.被控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单价不超过1.5元/个;
4.金明林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需要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州区沙溪汇创造科技设备厂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30××××.X,名称为“磁力小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信州区沙溪汇创造科技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明林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金明林负担人民币1035元,由被告信州区沙溪汇创造科技设备厂负担人民币1265元。
原告金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信州区沙溪汇创造科技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