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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唛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3民终1963号
案件名称淄博唛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淄博唛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1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唛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文化广场西侧唛田纯KPUB。

法定代表人:马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唛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唛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好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淄博唛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沂源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3民初472号第二项不顾事实的错误判决。

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完全是主观臆断,想象酌定,该判决书第五页第九行“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5000元”,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和有效证据,综上事实,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横琴好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和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注册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个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9年5月28日,原告委托申请人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1日,该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来到淄博市沂源县××路唛田××KPUB,张志新在店内消费89元,取得POS签购单(商户名称:淄博唛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一张,消费账单一张,张志新对唛田纯KPUB、店内装饰装潢进行了拍照(详见工作记录)。

该公证处2019年6月8日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10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上述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该店铺正面上部外墙的街面招牌上有较大字体的“唛田.纯KPUB”;

在店铺大厅宣传牌上部有较大字体的“唛田.纯K”;

在服务台后的宣传纸牌上部有“唛田.纯K”字样;

另外,在每个房间的门牌上、在点歌显示屏上、在房间内的墙上张贴的“温馨提示”的左上部和中间均有“唛田.纯K”字样。

另查明,淄博唛田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歌舞厅娱乐服务、预包装食品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系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淄博唛田公司提供的KTV服务项目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淄博唛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店铺宣传以及房间门牌、点歌显示屏、“温馨提示”上使用了“唛田.纯K”字样与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涉案KTV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淄博唛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唛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淄博唛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淄博唛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淄博唛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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