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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海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青02民初1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海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海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02民初1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某,经营场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经营者:李某,女,汉族。

第三人:青海省东川工业园区运合百货日化批发部,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

经营者:刘某,男,汉族。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海某(以下简称好客临超市)、第三人青海省东川工业园区运合百货日化批发部(以下简称东川运合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被告好客临超市的经营者李某,第三人青海省东川运合批发部的经营者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刻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3000元律师费、500元公证费、15元产品购买费、158.67元差旅费、住宿费等,损失16326.33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以“夏日”“中草药”“全家共享”等产品定位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喜爱,被誉为“夏日里的绿色帝国”。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六神”成为原告第一个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产大品牌,并将持续演绎东方历史文化的现代品牌传奇。

近年来,原告发现青海省内存在众多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沐浴露等产品的不法商家,且此种违法现象日益肆虐、屡禁不止。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青海省海东市××区伊达手抓小炒面食馆附近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判决予以支持。

好客临超市辩称,我没有辨别产品真伪的能力,而且我去年有一段时间不在店里,我想让原告提供在我店购买花露水的相关视频和单据。

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去年我来店里时花露水已经不在柜台上了。

东川运合批发部述称,我已经有一两年不给被告供货了,我什么都不知道,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391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六神”在第三类“沐浴露、花露水”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3912号《公证书》,证明2002年3月22日,原告使用在第三类沐浴露、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注册商标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3.(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9591号《公证书》及“六神花露水”样品,证明被告在其店铺大量对外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注册权,我今天带了我们产品的正品要与被告出售的假冒产品进行比对,拆封一瓶195毫升的假冒产品,并提交一瓶165毫升的正品进行比对:(1)气味不同,正品气味清新,被控侵权产品气味刺鼻;

(2)原告正品瓶体采用印钞用纸,有磨砂质感,被控侵权产品瓶贴表面光滑;

(3)正品侧面有防伪线,防伪线上印制有六神的文字标识,被控侵权产品侧面防伪线模糊不清,没有六神的文字标识;

(4)正品侧面净含量195毫升上下有波纹线,放大后有六神的拼音,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侧面净含量195毫升上印制线条模糊不清;

4.公证费发票及住宿费、机票订单详情,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好客临生活超市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的证明方向不认可,我不知道做鉴定的花露水是不是从我店里购买的,因为从去年2月份开始有一段时间我不在店里,对于他的比对我认可,但被控侵权产品是不是我这里购买的?

对证据4的金额我不清楚。

东川运合批发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我没有什么意见,反正不是我供的货;

对证据4我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好客临超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提供《销货清单》1张,证明原告所说的侵权的花露水是从本案第三人处进的,我只是销售,我不清楚是真是假。

2.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是我店百货的唯一供货商。

上海家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我方都不认可,该销货清单上没有相应的供货单位及相应签章,且该清单上显示产品名称为六神花露水,是否是本案涉案的六神花露水无法核实,无法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其销货清单上也没有相应供货单位名称,被告无法提供明确的供货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交的供货清单显示没有显示供货商名称,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

东川运合批发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我不识字,但是从单据外表上看,这不是我出具的单据。

对证据2营业执照是真的,但是有我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就是我供的货,我已经有一两年不给她供货了,没有我的字体的这种单据我什么都不认。

第三人东川运合批发部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3911号《公证书》、(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3912号《公证书》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9591号《公证书》及“六神花露水”样品、公证费发票及住宿费、机票订单详情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销货清单》、东川运合批发部的营业执照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被告好客临超市在其位于青海省海东市××区伊达手抓小炒面食馆附近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是否有事实依据?

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六神”花露水。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六神”花露水于1997年10月7日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依法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好客临超市经营的“六神”花露水在视觉上与原告第1116603号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导致消费者误判的情形,系假冒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的行为被(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959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被告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内违法销售原告公司拥有商标权的假冒“六神”花露水,其在庭审中认为该假冒商品是自己从第三人东川运合批发部进货的产品,但未提供能够认定其进货渠道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好客临超市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家化公司所有的“六神”花露水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商品价值等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

关于维权的合理开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维权发生的公证费5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376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其主张的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鉴于原告聘请律师参与案件诉讼的实际以及参考国家机关省外出差费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58.67元合理,应予支持。

据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134.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花露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海某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134.6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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