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53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海滨烟酒店,经营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206国道与巴山中路交汇处。
经营者:海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毛社,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安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海滨烟酒店(以下简称海滨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被告海滨烟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滨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福建恒安公司“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海滨烟酒店赔偿福建恒安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9571597号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福建恒安公司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海滨烟酒店经营一处标牌为“海滨超市”、面积约为100平方米的超市,位于镇中心,紧邻主干道,人流量大。
2018年10月,福建恒安公司发现海滨烟酒店出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之后,福建恒安公司对海滨烟酒店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海滨烟酒店实施的销售侵犯福建恒安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福建恒安公司的商标权益,损害了该公司的商誉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海滨烟酒店辩称:其对福建恒安公司享有七度空间商标专用权无异议,但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其即不是生产厂家也不是营销商,只是最终端销售商。
其销售范围最小,也不会造成对福建恒安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不应当承担责任。
请求驳回福建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福建恒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证明该公司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证明该公司是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福建恒安公司对上述商标依法维权,福建恒安公司有权以该公司名义主张上述商标权利。
证据四、(2018)沪长证经字第6003号公证书,证据五、鉴定报告,证据四、五证明海滨烟酒店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不是福建恒安公司生产的,是侵犯该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福建恒安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海滨烟酒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进货单及车辆照片,证明其进货途径。
经庭审质证,海滨烟酒店对福建恒安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福建恒安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建,在上海作公证违法。
证据二、三,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跨省无权进行公证取证。
证据五,不具有合法性,没有落款时间,系福建恒安公司对涉案商品进行表述,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证据六,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海滨烟酒店承担,律师费发票也没有附相关委托合同。
福建恒安公司对海滨烟酒店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进货单据没有印章,无法确定进货来源。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福建恒安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其公司主张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海滨烟酒店提交的证据系手写单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福建恒安公司成立于1985年3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为生产妇幼卫生用品等。
海滨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7月28日注册,经营者海滨。
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
卫生护垫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安公司签订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许可福建恒安公司使用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等注册商标,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福建恒安公司作为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有权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18年10月17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到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0月19日,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干某陪同该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姚远来到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206国道与巴山中路交汇处海滨超市,姚远当场购得七度空间卫生巾两包,公证人员某1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某1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包七度空间卫生巾封签后交由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其保管。
对上述购物过程由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00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后福建恒安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载明,2018年10月19日在“海滨超市”购买的七度空间卫生巾,包袋喷码、产品表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分析,不符合正品“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特征,不是其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另查明:经当庭核查封存商品与福建恒安公司提供正品相对比,包装背部“七度空间”字样、包袋喷码、产品表观及卫生巾封条心形标识等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海滨烟酒店是否侵犯了福建恒安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海滨烟酒店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海滨烟酒店是否侵犯了福建恒安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本案已查明,福建恒安公司委托人员于海滨烟酒店购买标有“七度空间”商标的卫生巾,购买产品、封存购买产品的过程均由公证人员某2与监督,并出具公证书,在封存产品上加盖该公证处印章,被封存产品经本院当庭核对。
因此,能够认定该公司当庭提交的产品自海滨烟酒店购买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据此,人民法院认定商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依照法律规定,福建恒安公司享有“七度空间”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对其注册商标标识真伪的鉴别并出具鉴定证明,应为有效。
海滨烟酒店中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突出使用了与福建恒安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七度空间”文字图形,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故海滨烟酒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福建恒安公司认为海滨烟酒店侵犯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其要求海滨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该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行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海滨烟酒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但是其仅提供手写供货单据、送货车辆照片等证据,并未提供进货合同、货款发票、供货单位认可的证据等予以佐证,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海滨烟酒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海滨烟酒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超市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福建恒安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出具鉴定证明的效力问题。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该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参照上述批复的精神,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有权对商品真伪作出鉴定,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包括了商标注册人及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
本案中,福建恒安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有权就涉案商品的真伪作出鉴定。
故对福建恒安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的应予以确认。
海滨烟酒店关于福建恒安公司无权出具鉴定证明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海滨烟酒店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福建恒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海滨烟酒店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海滨烟酒店的违法所得。
故,福建恒安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综合予以酌定。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海滨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规模不大,涉案侵权产品产品单价不高、利润较小,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对此商品的需求量,以及福建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海滨烟酒店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海滨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海滨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海滨烟酒店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 人民陪审员 王 彬 人民陪审员 王蒙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素青 书记员李秋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