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3执3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海典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湘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夏其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远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晓微,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汪金城,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执行人:集诺软件(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汪金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上海海典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汪金城、集诺软件(长沙)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其相应义务。
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曾于2019年11月13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集诺软件(长沙)有限公司在工行湖南省长沙德雅路支行的银行账户,于2019年11月1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汪金城在招商银行长沙广电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溁湾支行、工行湖南省长沙德雅路支行、工行湖南分行营业部长沙四方坪支行的银行账户。
现因二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全部法律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汪金城、集诺软件(长沙)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江米昊书 记 员 江米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