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2095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森,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博扬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园路东建大厦501-1。
法定代表人:陈志鹏。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博扬能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9类,包括电池等。
四、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原告为商标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9)粤广南方第00210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9日,原告代理人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及公证员助理闵亨妹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1688网站,进入“深圳市博扬能源有限公司”店铺页面,购买了2个“厂家直销适用于红米note手机电池BM42电池红米全新品质电池批发”,总共付款39元(含运费10元)。
经当庭查验,公证实物为红色电池一个,产品正反面均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直接证据。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票据815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博扬能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博扬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博扬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深圳市博扬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