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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6刑初409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6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9月22日生,南京市鼓楼区鑫泰酒类商行股东,住江西省余干县。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佳,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1月5日生,南京市鼓楼区鑫泰酒类商行股东,现住江西省佘干县。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奥忠,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检察官助理胡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佳、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盛奥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经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张某甲(已判决)、邱某(已判决)四人事先约定经营假茅台酒牟利,获利后按占股比例分红,其中李某甲、张某甲每人出资12万元,各占股30%;李某乙出资10万元,占股25%;

邱某出资6万元,占股15%。

后被告人李某乙找到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22号103室作为店铺门面,被告人李某甲出面签订了租房合同并于2018年11月9日以上述地址为经营地址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南京市鼓楼区鑫泰酒类商行”,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

该店铺门头挂有“茅台专营鼓楼店”字样,由邱某、张某甲负责日常经营,两人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和提成。

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该店铺从河南上家购进大量假冒茅台酒,对外出售假冒飞天茅台酒9箱54瓶,销售金额达103100元,具体销售事实如下:1.2018年11月19日,被害人张某乙以每瓶1690元的价格从该店铺内购买了两箱53度飞天茅台,总价为人民币20280元;

2.2019年1月21日、1月22日、3月3日,被害人鞠某分三次从上述店铺购买了6箱53度的飞天茅台酒,总价为人民币67520元;

3.2019年9月2日,被害人提某以每瓶2550元的价格从上述店铺购买了一箱53度的飞天茅台酒,总价为人民币15300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已售的茅台酒均为侵权产品。

2019年9月5日下午,被害人李某丙来到该店铺欲以每瓶2700元的价格购买4箱53度的飞天茅台酒,尚未结账时,民警来到店内将邱某、张某甲当场抓获。

同时,民警对店铺内进行搜查,扣押了飞天茅台酒6箱、营业执照一份、华为手机一台、U盘一个等物品。

当日,民警另对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8号5幢2单元楼下仓库进行搜查,并扣押贵州茅台酒1箱(内含6瓶,规格: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1箱(内含5瓶,规格:53度,1L)、贵州茅台酒15年(2盒,规格: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2瓶,蓝色外壳,规格: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2瓶,红色外壳,规格: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3瓶,黑色外壳,规格: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2瓶,戊戌狗年)、贵州茅台酒(1瓶,金色外壳,规格:43度,500ml)、贵州茅台酒(1瓶,金色外壳,规格:38度,500ml)。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从店铺及仓库查货的各类茅台酒,除了从店内查扣的一箱53度飞天茅台酒为正品,其余均系侵权产品。

被查获的侵权产品,货值金额为132614元。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公安机关核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此前无违法犯罪劣迹。

审理阶段,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POS单、发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材料、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邱某、张某甲、段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鞠某、提某、李某丙的陈述、被侵权单位出具的产品鉴别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从犯,其二人仅是“南京市鼓楼区鑫泰烟酒商行”的投资人之一,不参与该店的实际经营管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系股东及合伙人,平时虽不负责店内经营,但前期与邱某、张某甲共同商议经营假茅台酒牟利,共同出资,并约定盈利后按比例分红,积极进行店铺开业的准备工作,在共同犯罪中亦起重要作用,不构成从犯,故对于两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人均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居住地社区司法机关愿意对两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四万元、被告人李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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