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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浩友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6民初2861号
案件名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浩友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浩友百货超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6民初286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连川,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浩友百货超市店,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双垅村中浦家园002幢101室。

经营者:丁浩,男,1968年9月4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浩友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浩友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友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并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超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该葡萄酒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友百货店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粮公司成立于1973年7月,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

境外期货业务等。

2014年8月7日,中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177356号“”商标,该商标为图文商标,上方为“长城”字样,下方为长城图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有效期为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被告浩友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5月15日,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百货、保健食品销售、烟草零售。

2019年5月10日,原告保全证据公证的委托代理人杨朝江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某、公证工作人员袁远的监督下在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双垅村三组中浦家园002幢102室的世纪华联百货超市,以消费者的身份支付48元购买了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8一瓶,并取得被告出具的购物收据一张。

2019年5月22日,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114号公证书,并出具1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结合(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11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及涉案葡萄酒实物经现场比对,涉案葡萄酒系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外包装即瓶身正面显著位置印制有的图案,该图案与原告的第12177356号注图文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其构图及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是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8”瓶身标贴上印制的图片,与原告第12177356号图文商标中的图片部分在构图以及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等因素,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浩友百货超市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浩友百货超市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南京市浦口区浩友百货超市店负担1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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