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2民初11830号原告:福建安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沧海区新阳路2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5。
法定代表人:刘鸣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武汉尊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晟蓝花园4栋1单元2层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0E。
法定代表人:杨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毅(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安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井公司)与被告一武汉尊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乐公司)、被告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被告一尊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本院曾暂停相应审限。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安井公司创建于2001年,在福建厦门、江苏无锡、江苏泰州分别建立了生产基地,年生产10万吨冷冻食品,行销国内30多个省、区,拥有经销商500多家,并在北京、上海、武汉等到设立了分公司和直营办事处,同时也与“麦德龙”等国际零售业巨头以及“北京华联”等国内大型连锁超市建立起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年销售额约人民币15亿元,现已成为国内最大的食品企业之一。
涉案的第6269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商品为可可;
茶叶代用品;
面包;
元宵;
饺子;
谷制类品;
米面制品;
含淀粉食品;
食用冰;
调味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止。
原告对第6269114号注册商标“安井”享有专用权。
“安井”品牌荣获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福建名牌产品等称号。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一尊乐公司在“拼多多”网络平台销售“安井”品牌手抓饼,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安井”品牌。
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安井”手抓饼为假货。
原告认为,被告一在明知原告“安井”等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安井”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恶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由被告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被告二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据此,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第6269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一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一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491元;
4、被告二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被告一辩称:涉案商品是从经销商处拿货,对真假不得而知,销售利润很低。
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二辩称:我们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站上进行了投诉指引,起诉前原告未向我们投诉,收到法院传票后对已涉案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对侵权人的信息进行了披露。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1、第626911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针对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请民事诉讼的权利;
2、公证书、封存证物,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其销售产品的销量、金额进行了确认;
3、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一销售的产品为假货;
4、网络销售平台查询的被告一的身份信息邮件,拟证明被告一身份信息;
5、公证费、律师费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认为证据5中的公证费过高。
被告一举证:销售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有正规购货渠道,侵权的主观恶性小。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形式均为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供货商为“安井”的经销商、与涉案商品系同一批次产品、有合法的购货渠道。
被告二举证:1、“尊乐公司”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尊乐公司协议签署记录,拟证明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2、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禁售),拟证明寻梦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被诉侵权商品,没有造成原告损失扩大;
3、“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拟证明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被告二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告二在起诉后已经履行了其诉讼请求的事项。
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一所举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说明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关系,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二所举证据及证明内容原告均无异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厦门华顺民生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269114号“安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可可;
茶叶代用品;
面包;
元宵;
饺子;
谷制类品;
米面制品;
含淀粉食品;
食用冰、调味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
2011年9月22日,第6269114号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福建安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6月25日,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公证员在原告委托人的指引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华为”手机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进行操作,进入“拼多多APP”,搜索“安井手抓饼”,点击“安井手抓饼25片2.25千克30.9”,点击“33.9单独购买”,选择“原味”,数量1,确定购买,使用微信支付人民币33.9元。
2019年6月28日,公证人员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取件、拆封、拍照、再次封存的线下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6381号公证书。
原告经鉴定认为,其生产产品与公证实物对比,在日期标识、纸袋方面存在差异,并非其生产产品。
经庭审勘验,公证实物为圆柱状包装,柱面“手抓饼”产品名称上方显著位置印有“安井”注册商标,与原告“安井”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另查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实际经营者。
尊乐公司系公证实物的网店经营者。
原告为公证取证活动,支付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人民币2,491元及经纪代理服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收费票据、营业执照、工商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269114号“安井”商标专用权人,起诉时尚属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一在网络平台上销售该商品,不能证实“合法取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原告未提供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被告一因侵权获利的金额亦难以确定。
原告举证公证书所附购买网页截图中“已拼4889件”的显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一涉案链接在平台销售的数量,对于判断被告一的经营规模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时间、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平台、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支出)为人民币45,000元。
由于被告二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已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予以确认,本院不再判令被告二履行相关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武汉尊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建安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6269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一武汉尊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安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安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福建安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600元,被告一武汉尊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737元,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福建安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