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0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世安,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扬,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诉刑诉[2020]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世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世安及其辩护人李扬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开始,被告人朱世安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侨港街某号的某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和许可,存储并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
同年12月30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某房门口抓获朱世安,并当场从上述两个房间内共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1125个、作案用手机2台及钥匙1串。
经鉴定,上述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63873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世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朱世安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朱世安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之间的刑罚,并处罚金二万至五万元。
被告人朱世安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朱世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在犯罪形态上应属于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朱世安主动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案情,具备从宽情节。
四、朱世安参与犯罪时间较短,未获取到非法利益,可以从轻处罚。
五、本案鉴定价格过高,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六、朱世安年事已高,其妻子缠绵病榻,母亲体弱多病,请法庭判处朱世安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开始,被告人朱世安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侨港街某号的某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和许可,存储并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
同年12月30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某房门口抓获朱世安,并当场从上述两个房间内共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1125个、作案用手机2台及钥匙1串。
经鉴定,上述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6387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人刘某宜、陈某凤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手机、钥匙等物照片,微信截图,扣押清单,鉴定书、委托书、举报函、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被告人朱世安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朱世安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世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世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世安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2.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3.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世安利用其自己居住的805房、其儿子居住的806房,存储并销售假冒“CHANEL”的皮包,其行为不属于认定从犯的法定条件,不是从犯,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余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量。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世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2台、钥匙1串,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谭尚伟人民陪审员 黄淑萍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