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4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钢,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从事劳保用品批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住本市天宁区。
被告人周钢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康,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凯,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从事手机维修,住本市天宁区。
被告人李凯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嘉炜,女,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从事手机回收,住本市天宁区。
被告人张嘉炜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钢、李凯、张嘉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钢、李凯、张嘉炜及辩护人李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钢于2019年起,从高东(另案处理)处低价购入假冒3M公司注册商标的防颗粒物口罩并对外销售。
2020年1月22日起,被告人李凯、张嘉炜和周钢经预谋,由李凯、张嘉炜将周钢库存的假冒3M口罩进行销售,在周钢的库存销售完后,周钢又联系高东,将高东库存的假冒3M口罩交由李凯、张嘉炜进行销售,扣除成本后获利均由周钢和李凯、张嘉炜五五分成。
2020年1月22日起,李凯、张嘉炜在本市天宁区鼎邦花园小区、钟楼区邮电路龙城通讯市场等地对外销售假冒3M口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7849元。
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3M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上述产品均不符合KN90级要求,是不合格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周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凯、张嘉炜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钢、李凯、张嘉炜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上列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钢、李凯、张嘉炜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周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凯、张嘉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周钢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钢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李凯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凯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张嘉炜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嘉炜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周钢、李凯、张嘉炜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未到庭证人盛某、钱某的证言笔录,商标注册证、微信交易记录、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和被告人周钢、李凯、张嘉炜及证人盛某、钱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钢、李凯、张嘉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自愿认罪认罚程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周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3.在审查起诉阶段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其本人愿意预缴罚金及退出违法所得,且在开庭前已缴纳罚金。
4.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都较小。
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周钢于2020年5月18日缴纳罚金7万元,被告人李凯于2020年5月21日缴纳罚金6万元,被告人张嘉炜于2020年5月20日缴纳罚金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钢、李凯、张嘉炜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周钢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凯、张嘉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钢自首、认罪认罚、缴纳罚金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嘉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