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91刑初45号 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平安,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
2018年6月7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被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平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军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张冬青出庭协助工作,被告人赵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平安系邢台万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库管员,具体负责淀粉酶、糖化酶、包装的出库、入库、登记。
赵振玉(已判刑)为通过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获利,在未经万达公司许可情况下,委托霍志民(已判刑)生产淀粉酶,并使用被告人赵平安提供带有万达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淀粉酶包装袋进行包装。
赵振玉以5500元/吨的价格委托霍志民生产淀粉酶,并以78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张某,赚取差价。
赵振玉先后6次向张某销售淀粉酶,收取货款共计9.36万元。
2018年6月赵振玉再次委托霍志民生产淀粉酶并包装销售时,被发现未能得逞。
赵振玉、霍志民二人已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被本院(2019)冀059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
被告人赵平安在明知赵振玉、霍志民购买带有万达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淀粉酶包装袋与假冒万达公司商标生产销售淀粉酶有关的情况下,仍从万达公司盗取包装袋并以每个包装袋1元人民币的价格先后出售给赵振玉、霍志民用于生产假冒注册额商标产品,其中于2017年分4次卖给霍志民淀粉酶包装袋共计400个,于2018年3月、6月两次卖给赵振玉上述包装袋共计200个,累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赵平安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被害人万达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害人田盛超陈述、证人刘某、张某、殷某等人证言、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屏、银行流水账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赵振玉、霍志民的供述、被告人赵平安的供述、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赵平安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赵平安庭审中未做实质性辩解,当庭认罪悔罪,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平安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用于生产、加工淀粉酶的带有被害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平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平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平安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罚。
被告人赵平安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万达公司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赵平安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做出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平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