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04知民初21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慧苹,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慧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目前旗下“啄木鸟”美工刀片年销量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该商标一直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本院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的送达地址,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购货地点、销货人员与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信息不一致,故本案无法确定被告身份,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