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1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浦吉,男,199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浦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冠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浦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起,被告人张浦吉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某号一楼仓库,存储、销售假冒“A.H.C”、“ANESSA”、“paparecipe”、“L∧NEIGE”、“JAYJUN”、“meshang”、“LaboLabo”等注册商标的护肤品及洗护用品。
同年12月26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张浦吉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护肤品及洗护用品1批。
经鉴定,其中上述假冒“A.H.C”、“ANESSA”、“paparecipe”、“meshang”、“LaboLabo”注册商标的护肤品及洗护用品共价值人民币16263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搜查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浦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浦吉销售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浦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张浦吉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张浦吉在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浦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起,被告人张浦吉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某号一楼仓库,存储、销售假冒“A.H.C”、“ANESSA”、“paparecipe”、“L∧NEIGE”、“JAYJUN”、“meshang”、“LaboLabo”等注册商标的护肤品及洗护用品。
同年12月26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张浦吉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护肤品及洗护用品1批。
经鉴定,其中上述假冒“A.H.C”、“ANESSA”、“paparecipe”、“meshang”、“LaboLabo”注册商标的护肤品及洗护用品共价值人民币1626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作案工具电脑、手机、送货单据;
书证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仓库钥匙、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无线移动电话机)、微信截图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入库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被侵权产品代理公司出具的的鉴定书、鉴定证明、营业执照、价格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神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浦吉的身份材料;
被害单位代理人伍某准的陈述;
被告人张浦吉的供述和辩解;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20〕100号、1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浦吉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张浦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浦吉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浦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浦吉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浦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浦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护肤品及洗护用品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钥匙1串,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赵月颜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