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山门路15号101。
法定代表人:罗牛根,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陈家垟村中路177-179号。
法定代表人:程进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江阴市华伟彩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南闸街道锡澄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国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刚公司)及原审被告江阴市华伟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1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第一,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国润公司处购买,华伟公司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并且,华伟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专利侵权,因此,华伟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国润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是本案适格被告。
国润公司的注册地、实际经营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地、销售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进刚公司未作答辩。
华伟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进刚公司诉称华伟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国润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进刚公司涉案专利权。
进刚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华伟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实施地均为江苏省无锡市。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第三条关于“同意指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1.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规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国润公司上诉称华伟公司可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仅仅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然构成侵权。
因此,华伟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国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96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鹏、陈瑞子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9日 关键词 专利侵权;
管辖;
合法来源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江阴市华伟彩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深圳市国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当事人是否为适格被告 裁判观点 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仅仅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然构成侵权,属于案件的适格被告。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