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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华、朱胡川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502刑初65号
案件名称陈小华、朱胡川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小华;朱胡川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华,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现住成都市武侯区。

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释放,同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春云,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107199811105645。

被告人朱胡川,男,1987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现住成都市武侯区。

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释放,同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全丁,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101200710945389。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刑诉[202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华、朱胡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华及其辩护人顾春云、被告人朱胡川及其辩护人顾全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小华在未取得五粮液、泸州老窖、茅台、剑南春、郎酒、水井坊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情况下,从2018年开始,伙同其子被告人朱胡川,租用成都市双流区大湖堰自建房作为生产厂房,购买生产假酒的设备、原材料和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套包装材料,用香型一致的低端白酒灌装并重新包装的方式,生产假冒的五粮液、茅台、剑南春、泸州老窖、郎酒等名酒,将生产出的成品假酒转运至租用的成都市武侯区仓库存放,以“五粮液”500-800元/件、“五粮春”200-300元/件、“剑南春”420-600元/件、“泸州老窖1573”400-450元/件、“红花郎”400-450元/件、“水井坊”600元/件、“青花郎”600-700元/件、“泸州老窖特曲”230-320元/件、“丰谷酒”600元/件(以上每件均为6瓶)的价格销售给阴秀兰、李某1、王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80万左右。

2019年4月1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大湖堰自建房生产点依法查获:“青花郎20年”34瓶、“红花郎10年”26瓶、红花郎10年外盒289个、“五粮液”52°酒10瓶、五粮春酒4瓶、“五粮液”空箱10个、“五粮液”外盒877个、“五粮液”外箱70个、“五粮液”手提袋195个、茅台外箱17个、茅台外盒162个、剑南春外箱10个、剑南春盖子60个、剑南春手提袋23个、剑南春外盒60个、国窖特曲盖子60个、国窖特曲手提袋30个、国窖特曲盒子60个、国窖特曲瓶盖60个、国窖1573手提袋240个、国窖1573盖子480个、国窖1573盒子480个。

2019年4月19日,公安民警在陈小华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仓库搜出:假冒泸州老窖40件、假冒“五粮液”25件、假冒五粮春52件、假冒剑南春3件、假冒国窖157326件、假冒红花郎6件、假冒贵州茅台1件、假冒青花郎38瓶。

2019年4月19日,公安民警在朱胡川驾驶的川A×××××上查获假冒“青花郎”5件。

上述事实,公述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陈小华、朱胡川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小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朱胡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小华、朱胡川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为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小华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朱胡川有期徒刑两年半至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小华、朱胡川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小华辩称其没有生产“丰谷酒”和“水井坊”,其余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小华系初犯,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主动赔偿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情节;

2.被告人陈小华辩解没有假冒“丰谷酒”和“水井坊”注册商标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请求在量刑建议范围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胡川及其辩护人顾全丁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朱胡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退缴违法所得十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朱胡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的减轻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小华在未取得五粮液、泸州老窖、剑南春、郎酒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情况下,从2018年开始,伙同其子被告人朱胡川,租用成都市双流区大湖堰自建房作为生产点,购买生产假酒的设备和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套包装材料,用香型一致的低端白酒灌装并重新包装的方式,生产假冒的五粮液、剑南春、泸州老窖、郎酒等名酒,将生产出的成品假酒转运至租用的成都市武侯区仓库存放。

并以“五粮液”500-800元/箱、“五粮春”200-300元/箱、“剑南春”420-600元/箱、“泸州老窖1573”400-450元/箱、“红花郎”400-450元/箱、“青花郎”600-700元/箱、“泸州老窖特曲”230-320元/箱(以上每箱均为6瓶)的价格销售给阴秀兰、李某1、王某、李某2等人,非法经营数额72余万元。

2019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陈小华租用的成都市双流区大湖堰自建房内搜出以下假冒酒及包材:青花郎20年酒34瓶、红花郎10年酒26瓶、红花郎10年外盒289个、五粮液52°酒10瓶、五粮春酒4瓶、五粮液空箱10个、五粮液外盒877个、五粮液外箱70个、五粮液手提袋195个、茅台外箱17个、茅台外盒162个、剑南春外箱10个、剑南春盖子60个、剑南春手提袋23个、剑南春外盒60个、国窖特曲盖子60个、国窖特曲手提袋30个、国窖特曲盒子60个、国窖特曲瓶盖60个、国窖1573手提袋240个、国窖1573盖子480个、国窖1573盒子480个,依法予以扣押;

同日,公安机关在陈小华租用的成都市武侯区仓库搜出以下假冒酒:泸州老窖40箱、五粮液25箱、五粮春52箱、剑南春3箱、国窖1573计26箱、红花郎6箱、贵州茅台1箱、38瓶散装青花郎,依法予以扣押;

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胡川驾驶的川A×××××上搜查假冒青花郎5箱,依法予以扣押。

另查明,1.被告人朱胡川在本案中负责帮助被告人陈小华购买用于灌装的原酒、运输假冒的成品酒、用其微信收/付货款等事项;

2.二被告人均于2019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释放,期间共被羁押26天;

3.扣押在案的除茅台包材和茅台酒未作鉴定外,其余扣押在案的假冒酒及包材经鉴定均属假冒产品;

4.案发后,二被告人自愿赔偿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20万元;

5.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朱胡川向翠屏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十万元;

6.2019年4月19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朱胡川用于作案的白色粉底“苹果”6S手机一部;

7.2019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王某位于成都市双流区部食品城7栋4单元1号鸿威酒业及川A×××××车辆上搜出:假冒国窖1573计16瓶、赤霞珠干红1998计18瓶,予以扣押。

同日,在王某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博越汽修内一无门牌农民自建房搜出以下假冒酒:五粮液36瓶、五粮春78瓶、剑南春48瓶、丰谷酒王36瓶、丰谷中华10年18瓶、红花郎27瓶、青花郎6瓶、国窖1573计13瓶、泸州老窖特曲6瓶、水井坊6瓶、舍得6瓶、歪嘴336瓶、小郎酒624瓶、江小白312瓶,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侦办“3.28假冒注册商标案”中,发现陈小华等人在双流区双桥村大湖堰组以农民自建房租房生产假冒名优白酒出售,2019年4月19日中午,在统一组织收网行动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扣押大量假冒五粮液、假冒国窖1573、五粮春等名优白酒及包材。

2019年7月31日对陈小华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于立案。

2.证人证言 (1)阴秀兰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她为了贪图便宜,从2018年1月开始在一个中年妇女手里购买假酒,基本上都是用微信、支付宝等网上支付的方式支付货款。

她是用专门注册的绑定交通银行卡的微信号“小馒头”与“金刚葫芦娃”进行微信转账购买假酒,她不知道中年妇女的名字,也不清楚市面上正品的销售价格。

她在中年妇女那里买了25件五粮春(380元一件)、10件剑南春(600元一件)、6件泸州老窖特曲(320元一件)、8件五粮液(800元一件)、3红花郎是(700元一件)。

还有5件青花郎因为卖不掉退了,都是6瓶一件的,时间久了,具体一共多少件她记不起了。

每次她都是和对方尾号8688的号码电话联系,基本上是一个自称姓李的20多岁小伙子送货,偶尔那个中年妇女跟来。

都是送到她位于新都区。

后经辨认,阴秀兰辨认出卖假酒给自己的人就是陈小华;

阴秀兰辨认出给自己送假酒的人是朱胡川。

(2)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4月份的时候,经过朋友谢文旗介绍认识了卖假酒给他的人,他不知道对方的全名,他都是叫对方小朱。

他第一次在他手里买了可能有10多件五粮春和剑南春的假酒,之后就陆陆续续在小朱那里买了大概7、8次,买的有剑南春(每件420元)、五粮春(每件280元)、泸州特曲(每件320元)、红花郎(每件500元),每件都是6瓶,总共在小朱那里买了大概100多件假酒,每种假酒买了多少件他记不清楚了。

每次都是他让小朱帮他送到指定的位置后,他去接货,小朱给他送货大多数是开的面包车来,只有一次是开的小车来,他记不到车牌号了。

他联系小朱有时是微信联系,有时候是电话联系,小朱的微信名叫“金刚葫芦娃”,电话号码他记不到了。

他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酒款给小朱。

他的微信号是:×××,微信名叫“安仔”。

微信转账记录:2018年4月1日转账7000元给“金刚葫芦娃”,2018年8月19日转账4000元,2018年9月16日12000元,2018年9月22日转账1000元,2018年9月22日转账12000元,2018年9月23日转账1000元,2018年11月22日3200元,2018年12月6日转账2000元,2019年1月7日转账5000元,2019年2月2日转账10000元,2019年2月15日转账2600元,2019年3月12日转账4400元,2019年3月18日转账5000元,2019年4月12日转账2600元,2019年4月16日转账4700元,共计76500元。

这些除了2019年1月7日转的5000元是他打牌给小朱借的5000元,其他都是购买假酒的酒款。

后经辨认,李某1辨认出卖假酒给自己的人是朱胡川。

(3)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她在成都市双流县合力达西部食品城开了个酒水经营部,她是该经营部的法人代表。

她从2018年2月底3月初的样子开始购买销售假酒的,都是从“陈燕”那里购买的假酒来卖的。

2018年2月,“陈燕”到她经营的“鸿威酒业”店铺来推销,她说考虑下。

过了十多天,又来问要不要买,她就答应了,给“陈燕”说了要的酒的种类,商谈好了是卖了多少酒就付多少酒款。

过了三四天“陈燕”的儿子就把酒送到了她位于九江加油站对面的仓库,她儿子开面包车(车牌川A×××××)去接的。

这次她在“陈燕”手里买的有5件五粮液(每件500元)、5件45度五粮春(每件200元)、5件剑南春(每件250元)、5件国窖1573(每件500元)、3件50度五粮春(每件300元)、3件红花郎(每件450元)、6件丰谷酒王(每件600元)、红花郎450元一件、丰谷600元一件。

2018年7、8月份,她第二次在“陈燕”那里购买了3件红花郎,5件剑南春,5件国窖1573,5件45度五粮春,酒水的价格还是以前的价格,过了三四天“陈燕”联系她接货,“陈燕”的儿子送货到她的仓库。

2018年12月,她第三次在“陈燕”处买了20件歪嘴郎(每件60元)、8件五粮液歪嘴(每件60元)、8件江小白(每件60元)、5件五粮液、5件45度五粮春、4件50度五粮春,过了3天的样子,“陈燕”的儿子开车送货到她仓库,但是这一次送货的时候,车上还多了些酒,分别是1件青花郎(每件600元)、4件泸州老窖特曲(每件250元),2件水井坊(每件600元),当时她打电话问“陈燕”,“陈燕”说先给她卖来看。

她总共付了4000多不到5000元给“陈燕”,因为她只卖出去这么多,但具体每种酒卖出去的数量她记不清了。

第一次2200多元她是直接拿现金给“陈燕”的,第二次的2000多元她拿的现金给“陈燕”的儿子。

“陈燕”的电话是155××××9989。

她仓库里的酒水都是“陈燕”提供的,铺子里面被查的有些货是她在市面上调来卖的,另外在面包车里面查获的还有一件酒也是“陈燕”提供的。

后经辨认,王某辨认出送假酒的人是朱胡川;

卖假酒给自己的“陈燕”就是陈小华。

(4)陈广证言,证实川A×××××的面包车是他在开,只是负责在双九路上接货,货都是他妈王某联系的,他不是很清楚。

送货的是一个年轻男子,20多岁,也是开着一个面包车,车牌号他记不到。

放在仓库里的酒,如果有人购买的话,他就把仓库里的酒拿到门店里。

仓库里有多少酒他知道,是真是假他不知道,销售价格他不知道,反正都是他妈在管。

他接的酒有国窖1573、剑南春、五粮液、丰谷、老窖特曲、水井坊、舍得、歪嘴、小郎酒、江小白。

有没有红花郎、青花郎记不到了。

门店内的赤霞珠干红这个是业务员上门推销的,进价卖价他不清楚。

门店内的国窖1573和他驾驶车内的国窖1573共16瓶,是市场上进的货,他不知道他妈找谁进的。

从九江路年轻男子那里接的货卖了江小白和歪嘴出去,数量不清楚。

(5)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成都市双流区部食品城的名为“华泰酒业”店铺是她在经营。

她是从2018年三四月份开始在一个姓陈的女子(她喊对方“陈姐”)那里购买假酒来销售的。

每次都是有人要假酒后,她才联系“陈姐”,接货的地点是“陈姐”定,送货的是“陈姐”的儿子开着面包车到指定的地点,她再和买家联系,估计着时间到指定地点去等着货到,买家直接喊的滴滴打车到指定地点去将货拿走,所以假酒不会在她手里停留,都是接到货就马上送走了。

第一次在“陈姐”那里购买是在2018年三四月份,购买的是十件五粮春,购价230元一件,交易地点在双流区金太阳食品城;

第二次是2018年具体时间不清楚,购买的是十件“泸州老窖特曲”,购价230元一件,在双流区金太阳食品城交易;

第三次是2019年3月,购买的十件剑南春,购价260元一件,这次是她丈夫肖延兵开着车一起到武侯区聚龙路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接的货。

她付给“陈姐”的酒款都是现金支付,两次2300元和一次2600元,总共7200元。

她只晓得“陈姐”的手机尾号是6693。

经辨认,李某2辨认出送假酒的就是朱胡川;

李某2辨认出卖假酒给自己的“陈姐”就是陈小华。

(6)肖延兵证言,证实他知道老婆李某2在卖假酒,但是他没有卖。

具体她怎么卖的他也不是很清楚。

他只是在一个月以前,本来是去接孙子的,李某2喊他一起去接货。

然后他就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白色奥迪车带着李某2去武侯区万达广场停车场,对方是一个年轻男子,开的是一辆灰色面包车。

有十件酒,具体是什么品种的他忘记了。

其他的他就不知道了,他都是劝他老婆不要卖这个。

(7)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卖过国窖1573、五粮液、泸州特曲、剑南春、郎酒的包装材料给了陈小华和她的弟弟。

陈小华的儿子他不认识,他是和陈小华联系的,2016年12月25日陈小华儿子尾号为6473的银行卡给他转账的钱就是找他购买仿制假酒包装的钱,他就是从那个时候开始销售仿制的假酒包装给陈小华的。

陈小华是转到他尾号为8076的农业银行卡上或者微信转账,他微信号是:×××,微信名字叫:项某,陈小华儿子给他转账的微信号是:×××。

陈小华找他购买的数量和次数比较多,他卖给陈小华的材料成套的有:国窖1573的包装材料(每件95元)、五粮液的的包装材料(每件130元)、泸州老窖的包装材料(每件90元)、剑南春的包装材料(每件80元),不成套的有郎酒的盖子(1.5元一个),五粮春的盖子,具体数量都记不到了。

包装材料里面一套有盖子、盒子、箱子、防伪码、商标、底座,没有瓶子。

陈小华儿子的银行卡在2016年12月25日向他尾号为3074的农行卡转账17000元、2017年1月24日给他尾号是8076的农行卡转账40000元、2019年1月30日给他尾号8076的农行卡转账100000元以及从2017年1月开始到2019年4月微信转账总额为271000元这些都是陈小华叫她儿子给他的包材款,具体数量记不清了。

陈小华还欠他10万的包材款。

后经辨认,项某辨认出向自己购买包材的陈小华。

(8)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在成都收购废旧物资,收购的五粮液、五粮春等名酒包材。

他卖给一个陈姓妇女,包材是送到成都附近一个白家的地方交给对方。

他认识陈小华二年左右,他卖给陈小华的包材五粮液每套150元左右,五粮春每套70至80元左右。

包材包括六瓶酒的所有包材和外包箱,卖给陈小华五粮春包材1000件左右,五粮液包材120件左右,两样共计有88000元左右的货款,陈小华是大部分现金支付货款给他,小部分通过银行卡转账到他尾号1477的农行卡上。

包材大部分是陈小华自己来拿,也有他给陈小华送过去,包材都是他从馆子里收购来的,他没有问陈小华买包材做什么,陈小华也没有说。

后经辨认,倪某辨认出多次向自己购买包材的“陈老板”就是陈小华。

(9)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他出示的照片上的女人叫“杨小英”,他把帮忙看管的文昌路222号内的一间房间租给她,350元一个月,是2018年10月1日租给她的,2019年4月份就没租了。

“杨小英”给他说租房子是放建筑工具的,他也没去看过。

后经辨认,曾某辨认出租自己房子的“杨小英”就是陈小华。

(10)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4月份他把双流区西航巷江安8组院子内的一间房子租给一名杨姓女子,租金是一年5000元,他不知道对方租来做什么。

后经辨认,杜某辨认出租房的杨姓女子就是陈小华。

(11)徐某的证言,证实陈小华是她老公的姐姐,2019年2月她在双流租用做假酒的地点,陈小华好久租用的她不知道,她买过一次陈小华的做的假酒,记不清楚时间和买的什么酒了。

她只记得陈小华2017年问她项某的电话她才知道陈小华在做假酒,具体时间记不清。

她不知道还有谁和陈小华做假酒。

(12)陈某的证言,证实陈小华是他的姐姐,他以前搞工程的时候认识项某,陈小华怎么认识项某的他不知道,是陈小华先做假酒的,什么时候开始做的他不知道,陈小华是和她儿子朱胡川一起做假酒的,朱胡川在开车,不清楚陈小华还有没有请别人一起做假酒,他没有去过陈小华的生产点,也没有拿陈小华做的假酒来卖过,他老婆徐某有没有拿他不清楚。

陈小华没有在他手里拿过假酒去卖。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陈小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她是2017年上半年开始做假酒的,她儿子是2018年上半年开始和她一起做假酒的。

她在成都市双流区白家附近租了一间仓库,在大丰食品城购买绵竹大曲(每件90元、12瓶)、尖庄(每件84元、12瓶)、2星和3星金六福(买件6瓶)、酱香型散装酒。

假酒包材都是从项某、一个姓倪的人和一个浙江老板手里买的。

她先把买来的瓶子洗干净,然后把瓶子的盖子撬开并向里面灌入购买的原装酒,盖上盖子,最后进行包装和装箱。

尖庄用来灌五粮液、五粮春、国窖1573、泸州特曲,绵竹大曲用来灌剑南春,金六福用来灌五粮液,红花郎和酱香型的酒是用酱香型散装酒来灌的,青花郎是用茅台系列的王子酒灌的。

生产好的假酒卖过给新都大丰的一名女子,双流区合力达西部食品城一个李姓女子和王姓女子,其他具体销售给哪些人记不到了。

卖给她们的酒的价格差不多,五粮液是400-450元一件,五粮春250元到260元一件,国窖400元到450元一件,泸州特曲230元一件,剑南春260元一件,红花郎400元到450元一件,青花郎没有卖出去,准备卖的价格是700元一件。

在她儿子帮她送货之前,她都是叫外面的的士和电瓶车帮她送货的。

2018年上半年以来都是她儿子开的面包车送,面包车上户用的侄女陈凤的名字,但是车子是她在用。

她收款一般都是她儿子的微信号,微信号绑定的银行卡是她的,有时她也收现金,她从2018年10月份开始直到现在一共销售了几十件。

酒是她一个人生产,销售的地方是她去找的。

原酒是她去购买的,有时候是她儿子去买的。

她在成都市双流区租的一农民自建房生产,她主要是负责生产假酒,儿子主要帮她送货。

她生产了好多记不清楚了。

她堆放假酒的仓库在成都市武侯区。

民警在她的生产点和仓库查获的酒的数量,她没有异议。

她购买包材都是通过她儿子的微信转账,有时通过银行卡转账付包材款。

(2)朱胡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大概是2018年初的时候,他母亲陈小华不会操作微信,她卖了酒以后让对方加他的微信,就用他的微信来收酒款和付原酒款和包材款,让他收款他就收款,让他付款他就付款。

他是在2018年5,6月份的时候正式开始和母亲一起做假酒。

生产假酒的地点在成都市双流区,民房是他妈陈小华租的,刚开始他只是负责帮他妈送酒,主要是他母亲在生产假酒,在忙不过来的时候,他偶尔有空帮着搬下货,撬下瓶子的盖子,其他的生产过程都是母亲在做,他主要负责的还是送货。

后来他也参与过帮助他妈灌装酒,主要是用一瓶绵竹大曲灌装到剑南春和五粮春的酒瓶里,或者用尖庄白酒灌装到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和泸州老窖、红花郎、青花郎等酒的酒瓶里面,有些时候是乱灌装的,就这样就把酒做成了,有的还用了高粱酒。

假酒的包装全是他妈在做,他没有参与过假酒包装。

生产假酒的包材是都是陈小华在负责,他没有经手过。

生产假酒的原酒是他去购买的,尖庄白酒、高粱酒、绵竹大曲这些酒基本上都是在双流华丰食品城里面的国华酒业和鹏运酒业购买的,具体数量和品种都是根据他母亲的要求购买的,购买的次数算比较多,具体购买的次数记不到,一次大概买10件左右。

购买原酒的酒款他先垫资,过后他母亲将购酒的钱拿给他,主要用现金支付。

送酒的车子是舅舅陈某的女儿陈凤借给他的,车牌号是川A×××××。

他们生产的假酒有的是存放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个仓库内,主要配送到了西南食品城、武侯万达广场、郫县古柏路、双流九江加油站附近等地点。

他们生产的酒基本上都送过,送了多少箱他也记不起,他只负责送,买家都是他妈联系的。

他送货主要送双流区西部食品城,其他的还送过郫县大丰镇,送过几次,具体数量记不到,送的是五粮春,红花郎,泸州特曲,接货的是一个女的,还送过给一个车牌为川A×××××的五菱面包车,送过几次,具体数量记不到了,送的是五粮春,红花郎,剑南春等酒,都是按照他母亲的要求送的货,还送给一个奥迪车,车牌记不到了,送了2次左右,具体的数量记不到了,送货的品种都是按他母亲的要求的送的。

这些酒大部分都是买家直接将钱转给他妈,有少部分是拿现金给他,他收到钱都交给他妈了,他记得在古柏路收过一次现金,是10箱剑南春的钱,共计2400元。

还有一次收了10箱五粮春的钱,共计2000元,其他就没有收过钱了。

他的微信名叫“金刚葫芦娃”,微信号是他的手机号,绑定的银行卡是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卡号记不到。

2018年1月以来,微信名为“小馒头”给他转款59万元,微信名“安仔”的人给我转款76500元,这些都是他们购买假酒的酒款,具体金额记不清。

他微信和支付宝绑定的都是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尾号是8411。

“小馒头”的微信号是:×××。

“小馒头”是一个30多岁的女的,她接货是开的一个银色的面包车,车牌记不到了,他给她送了可能有一二十次酒,他送了至少有100件以上的酒,她微信转给他的钱都是买假酒的酒款。

微信名叫“安仔”的,他将货给对方送到郫县的海霸王食品城附近的沙西物流,送给他大概有7,8次,大概有100件左右,品种有五粮春,剑南春,红花郎,泸州特曲等,每种酒的数量他就不清楚了,微信转给他的钱都是买假酒的酒款。

还送到过双流区双九路的加油站附近,对方开的面包车接的货,他记得对方是男子开车,女的接的货,他送过7,8次,大概七八十件,品种有五粮春、剑南春、红花郎、泸州特曲等,酒款是他母亲与她结的。

还送到武侯区的万达广场,是个奥迪车来接的货,接货的是女的,他只知道她姓“李”,送过大概10次左右,送过剑南春,五粮液,国窖,泸州特曲,五粮春等,大概送了有100件左右,酒款是他母亲与她结的。

2018年1月到2019年4月微信名“项某”、“你”、“淡了时光凉了心”、“小郭”、“foreveryoung”转入大笔金额给他,具体他不清楚,都是他母亲联系的,他负责收款和转款,跟微信名为“foreveryoung”交易金额是找对方买生产假酒的原酒,对方的门店是在成都市双流区部食品城,具体的门店名不清楚,每次他去拖货都是对方用三轮车给他拉到路边上。

微信名“淡了时光凉了心”和“小郭”好像是同一个人,他也不是很清楚,只知道都是做酒生意的,都是按他母亲的要求收款,跟微信名“你”的交易情况他不清楚,他只知道对方做酒生意的,具体收款也是按他母亲的要求支付和收款的,微信名“项某”他只按照他母亲的要求给对方转款,具体情况他不清楚,他微信上微信名叫“项某”“你”“小郭”这些人都是卖包材的。

他不知道假酒的销售价格和包材的购买价格,都是母亲跟他们谈得。

他尾号8574的农业银行的货款向户名为项某的转款是他母亲让他转的包材款。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陈小华租用的成都市双流区大湖堰自建房内搜出:青花郎20年酒34瓶、红花郎10年酒26瓶、红花郎10年外盒289个、五粮液52°酒10瓶、五粮春酒4瓶、五粮液空箱10个、五粮液外盒877个、五粮液外箱70个、五粮液手提袋195个、茅台外箱17个、茅台外盒162个、剑南春外箱10个、剑南春盖子60个、剑南春手提袋23个、剑南春外盒60个、国窖特曲盖子60个、国窖特曲手提袋30个、国窖特曲盒子60个、国窖特曲瓶盖60个、国窖1573手提袋240个、国窖1573盖子480个、国窖1573盒子480个并依法予以扣押;

在陈小华租用的成都市武侯区仓库搜出:40箱泸州老窖、25箱五粮液、52箱五粮春、3箱剑南春、26箱国窖1573、6箱红花郎、1箱贵州茅台、38瓶散装青花郎并依法予以扣押;

在朱胡川驾驶的川A×××××车辆上搜查5箱青花郎并依法予以扣押;

在朱胡川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住宅中搜查出银行卡13张、现金50500元、车钥匙一把、钥匙包一个、白色粉底“苹果”6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扣押。

在王某位于成都市双流区部食品城7栋4单元1号鸿威酒业及川A×××××车辆上搜出:16瓶国窖1573、18瓶赤霞珠干红1998并依法予以扣押。

在王某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博越汽修内一无门牌农民自建房搜出:36瓶五粮液、78瓶五粮春、48瓶剑南春、36瓶丰谷酒王、18瓶丰谷中华10年、27瓶红花郎、6瓶青花郎、13瓶国窖1573、6瓶泸州老窖特曲、6瓶水井坊、6瓶舍得、336瓶歪嘴、624瓶小郎酒、312瓶江小白并依法予以扣押。

6.领条,证实曹娅蕾于2019年5月14日领回在朱胡川处扣押的13张银行卡、现金50500元、川A×××××车钥匙一把、钥匙包一个。

7.陈小华、朱胡川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朱胡川手机内的微信聊天记录、白酒转账内容已打印,于2019年5月7日交朱胡川核对签字确认,并统计了购买、销售转账明细。

8.朱胡川手机内微信转账统计、朱胡川微信(微信名金刚葫芦娃)账单截图、聊天内容,证实: 对方微信号×××,微信名安仔(李某1):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转进7.65万元 对方微信号×××,微信名小馒头(阴秀兰):转进59.3495万元,转出210元。

对方微信号×××,微信名鹏运酒水(购买原酒的店)李超兰: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3月22日转出4.056万元 对方微信号×××,微信名项某: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转出27.06万 对方微信号:×××(倪某):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3月8日转出1.8万 对方微信号×××,微信名foreveryoung: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16日转出3.5021万元 对方微信号×××,微信名小郭: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7日转出1.3万元 对方微信号:×××微信名淡了时光凉了心:转出3.68万元 对方微信号×××微信名“你”: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5日转出1.75万。

9.银行交易明细 A、朱胡川银行卡查询材料 证实朱胡川农业银行尾号8574、6473卡于2016年12月25日、17年1月24日、2019年1月9日、30日转给项某的农业银行尾号8076共计187000元。

B、项某银行卡查询材料 证实朱胡川的农业银行尾号8574、6473卡于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月24日、2019年1月9日、30日转给项某的农业银行尾号8076共计187000元。

10.鉴定意见 (1)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从陈小华、朱胡川处查获的160瓶五粮液、312瓶的50度的五粮春、4瓶45度的五粮春;

从王某处查获的36瓶五粮液、78瓶五粮春;

从陈小华处查获的五粮液包材。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属假冒产品。

(2)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证实从陈小华处查获的34瓶二十年青花郎、20瓶十年红花郎、6瓶十五年红花郎;

从朱胡川处查获的36瓶十年红花郎、68瓶二十年青花郎;

从王某处查获的27瓶十年红花郎、6瓶二十年青花郎;

从陈小华处查获的289个十年红花郎外盒。

经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鉴定属假冒产品。

(3)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实从王某处查获的6盒水井坊臻酿八号,经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属假冒产品。

(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从朱胡川、陈小华处查获的18瓶剑南春、从王某处查获的48瓶剑南春、从陈小华处查获的153个剑南春外包装材料,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属假冒产品。

(5)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从王某处查获的16瓶国窖1573、13瓶国窖1573、6瓶泸州老窖特曲;

从陈小华处查获的140个国窖1573手提袋、480个国窖1573盖子、480个国窖1573盒子,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属假冒产品。

(6)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从王某处查获的336瓶歪嘴酒经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属假冒产品。

(7)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证实从王某处查获的624瓶小郎酒经古蔺郎酒厂公司鉴定属假冒产品。

(8)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书,证实从王某处查获的312瓶江小白经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鉴定属假冒产品。

11.陈小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陈小华辨认出向其提供包装材料的项某;

陈小华辨认出向其购买假酒的王姓女子就是王某;

陈小华辨认出向其出售包装材料的倪某。

12.朱胡川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朱胡川辨认出购买假酒的王某;

朱胡川辨认出购买假酒的微信名为“小馒头”的阴秀兰;

朱胡川辨认出购买假酒的李某2;

朱胡川辨认出购买假酒的微信名为“安仔”的李某1。

13.自愿赔偿协议书及票据:证实案发后,二被告人自愿赔偿五粮液集团公司120万元。

14.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缴款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胡川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退缴其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十万元。

15.陈小华、朱胡川归案说明,证实2019年4月19日中午,在公安机关统一组织收网行动中,将陈小华在双流区双桥村大湖堰组一农民自建房租房中抓获;

在成都市武侯区将朱胡川抓获。

16.朱胡川、陈小华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17.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二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18.本院逮捕决定书及其回执,证实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小华予以逮捕,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华、朱胡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小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朱胡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诉讼中,二被告人赔偿部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胡川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小华处扣押的茅台外箱17个、茅台外盒162个、贵州茅台1箱,在王某处扣押的赤霞珠干红1998计18瓶、丰谷酒王36瓶、丰谷中华10年18瓶、水井坊6瓶、舍得6瓶、歪嘴336瓶、小郎酒624瓶、江小白312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小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朱胡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三、被告人朱胡川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并随案移送的朱胡川白色粉底“苹果”6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陈小华的假冒酒(见附件一、二)、朱胡川的假冒酒(见附件三),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王某的假冒酒(见附件四、五),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高原 人民陪审员  李书杰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周 燕 书 记 员  蒋会琴 附: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法律条文 附件一:陈小华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大湖堰自建房生产点扣押物品清单 编号 名称 数量 编号 名称 数量 1 青花郎20年酒 34瓶 12 剑南春外箱 10个 2 红花郎10年酒 20瓶 13 剑南春盖子 60个 3 红花郎15年酒 6瓶 14 剑南春手提袋 23个 4 红花郎10年外盒 289个 15 剑南春外盒 60个 5 五粮液52°酒 10瓶 16 国窖特曲盖子 60个 6 五粮春45°酒 4瓶 17 国窖特曲手提袋 30个 7 五粮液空箱 10个 18 国窖特曲盒子 60个 8 五粮液外盒 827个 19 国窖特曲瓶盖 60个 9 五粮液外箱 30个 20 国窖1573手提袋 240个 10 五粮液1618外箱 40个 21 国窖1573盖子 480个 11 五粮液手提袋 195个 22 国窖1573盒子 480个 附件二:陈小华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仓库扣押物品清单 编号 名称 数量 编号 名称 数量 1 泸州老窖 40箱 5 国窖1573 26箱 2 五粮液 25箱 6 红花郎 6箱 3 五粮春 52箱 8 青花郎 1箱零 32瓶 4 剑南春 3箱 备注:每箱6瓶。

附件三:朱胡川驾驶的川A×××××面包车扣押物品清单 编号 名称 数量 备注 编号 名称 数量 备注 1 青花郎 5箱 每箱 6瓶 2 粉色苹果6S手机 1 已随案移送 附件四:王某成都市双流区南食品城7栋4单元1号鸿威就业及川A×××××小型轿车扣押物品清单 编号 名称 数量 1 国窖1573 16瓶 附件五:王某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博越汽修内一无门牌农民自建房扣押物品清单 编号 名称 数量 1 五粮液 36瓶 2 五粮春 78瓶 3 剑南春 48瓶 4 红花郎 27瓶 5 青花郎 6瓶 6 国窖1573 13瓶 7 泸州老窖特曲 6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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