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十五里元镇供销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阳谷县十五里元镇十五里元村。
经营者:孟广信,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琳(孟广信之女),住山东省阳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广信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十五里元镇十五里元街1377号。
法定代表人:孟广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琳(孟广信之女),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娥,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谷县十五里元镇供销超市(以下简称供销超市)、阳谷广信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销超市、广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纳利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纳利鑫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供销超市、广信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诉侵权产品系供销超市、广信公司于2019年1月9日16:50在衣万达鞋服广场购买OU依可菲衣物时免费赠送的洗衣液,数量仅两袋,准备带回家自用,员工在上货时误以为是对外销售的产品便摆放在货架上。
广信公司并没有将该系列产品连续、大量对外销售的意思表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销售不同,该法保护的是恶意侵害他人商标权致使他人商标权受损的被侵权人的权益,而本案中供销超市、广信公司并非恶意销售。
二、供销超市、广信公司已经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了提供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供销超市、广信公司是农村的小型商户,对于商品的真伪、是否侵权缺乏辨别的能力,加之涉案商品属于购买衣物时的赠品,不知道是侵害他人商标权的产品。
另外,供销超市、广信公司提供了商品的合法来源,即通过在衣万达鞋服广场购买衣物时所获赠品,并披露了衣万达鞋服广场的信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即使供销超市、广信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纳利鑫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纳利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供销超市、广信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纳利鑫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是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等,注册有效期限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2010年1月27日该商标受让与纳利鑫公司。
纳利鑫公司系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等。
纳利鑫公司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
纳利鑫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2013年12月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纳利鑫公司提供的产品显示其近三年内生产销售的皂液、洗衣皂等产品上使用的是“好太太”商标。
纳利鑫公司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内侵犯纳利鑫公司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等,授权期限2017年11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3月5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司的代理人杨旭东向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3月12日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陶某跟随杨旭东来到阳谷县十五里元镇的一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广信供销超市”等信息,位于三联家电附近)。
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两张营业执照分别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阳谷县十五里元镇供销超市、阳谷广信公司有限公司。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酒水一盒(展示有“中国.泸州”等信息);
2.水杯一个(展示有“大嘴猴”图案等信息);
3.牛奶一箱(展示有“维维农大牧场”等信息);
4.电暖宝一个;
5.洗衣液两袋(展示有“好太太”等信息);
6.饮料两瓶(展示有“特润特润山楂树上”等信息);
7.酒水一桶(展示有“军马孤岛军马场”等信息)。
杨旭东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191.9元。
2019年6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67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拆封,内有“好太太”洗衣液一袋,袋内液体已清空。
袋的正面上方有横写的黄色“好太太”三字,字体较大,三字的左上方有“金貝諾TM”标识,袋的背面上方右侧有横写的黄色“好太太”三字,字体较大,左侧有“金貝諾TM”标识,下方标有“石家庄凯盛日化有限公司生产”字样。
纳利鑫公司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纳利鑫公司生产也未得到纳利鑫公司的授权许可,其产品在正面以较小字体标有“金貝諾”,在显著位置以大号字体突出使用了“好太太”汉字,成为其产品可识别性标志,具有商标使用意义,并且与纳利鑫公司注册商标中“好太太”三个字,在读音、含义、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来看足以使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是纳利鑫公司生产,或者与纳利鑫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企业关系。
另查明,供销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孟广信,注册日期是2014年3月13日,经营场所为阳谷县十五里元镇十五里元村。
广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孟广信,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十五里元镇十五里元街1377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供销超市、广信公司是否侵犯了纳利鑫公司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及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专用权。
二、供销超市、广信公司应否承担纳利鑫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纳利鑫公司系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肥皂等,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纳利鑫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纳利鑫公司提交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6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供销超市、广信公司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该公证书,供销超市、广信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即供销超市、广信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供销超市、广信公司销售的“好太太”洗衣液和纳利鑫公司“好太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肥皂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均为洗涤衣物、清洁污渍,且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形式销售,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在消费对象上也具有高度重合性,故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洗衣液袋上突出使用“好太太”标识,实则真正发挥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好太太”三字与纳利鑫公司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相比,在读音、含义、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但字形不同,二者构成近似。
纳利鑫公司的“好太太”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看,足以使其对洗衣液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与纳利鑫公司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诉侵权洗衣液侵犯了纳利鑫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供销超市、广信公司销售被诉侵权洗衣液的行为,亦侵犯了纳利鑫公司主张的商标专用权,供销超市、广信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纳利鑫公司为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有权主张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纳利鑫公司因供销超市、广信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供销超市、广信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结合纳利鑫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供销超市、广信公司地理位置、侵权的情节、侵权期间、侵权商品的种类及纳利鑫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供销超市、广信公司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供销超市、广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利鑫公司主张的第1624372号“好太太”、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
二、供销超市、广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纳利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纳利鑫公司负担100元,供销超市、广信公司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供销超市、广信公司提交:衣万达鞋服广场购物小票原件、微信转账支付凭证打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在衣万达鞋服广场购物时获得的赠品。
纳利鑫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购物小票未显示买卖双方主体名称,即使衣万达鞋服广场赠送了“好太太洗衣液”,也无法证明该赠品就是被诉侵权产品,转账记录未显示转账人与被转账人的真实姓名,且商场会统一收款并出具发票等票据,个人转账不合常理。
本院认为,该购物小票及转账记录未显示产品的完整名称,无法证明该购物小票记载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故上述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供销超市、广信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供销超市、广信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纳利鑫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纳利鑫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与被诉侵权洗衣液均具备衣物清洁功能,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故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好太太”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好太太”字样与纳利鑫公司的涉案“好太太”商标文字相同,仅字体存在差异,构成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纳利鑫公司涉案“好太太”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供销超市、广信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供销超市、广信公司关于其没有侵权恶意,系其员工误将侵权产品放到货架上销售,故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供销超市、广信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免除赔偿责任。
鉴于纳利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供销超市、广信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供销超市、广信公司的地理位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种类以及纳利鑫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并无不当。
供销超市、广信公司主张其仅销售了两件侵权产品,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供销超市、广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谷县十五里元镇供销超市、阳谷广信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