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成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甘李二路中海信创新产业城19A栋3层。
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凯瑞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5号楼4层403B。
法定代表人:王树甫,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电子收费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奥西路1号银丰财富广场D座办公楼第十七层。
负责人:邓爱民,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七路168号。
负责人:益虎,该公司行长。
上诉人深圳成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成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斯凯瑞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斯凯瑞利公司)、原审被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电子收费分公司(简称齐鲁电子收费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简称农行山东省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9)鲁01民初4010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谷公司上诉称:第一,斯凯瑞利公司在起诉状中起诉了两类产品,第一类产品即“齐鲁”ETC车载单元上安装的FM5801芯片(起诉状第3页第1段列明的被诉侵权产品),第二类产品即成谷公司在山东省之外销售的其他被诉侵权产品(起诉状第3页最后1段列明的被诉侵权产品)。
这两类产品的管辖权应当分别进行处理,而不应通过对与一类产品相关的诉的管辖权获得对与另一类产品相关的诉的管辖权。
第二,对于与第一类被诉侵权产品即“齐鲁”ETC车载单元上安装的FM5801芯片相关联的诉,不应通过对齐鲁电子收费分公司、农行山东省分行的管辖权而获得对成谷公司的管辖权,应将针对成谷公司的诉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成谷公司、齐鲁电子收费分公司、农行山东省分行实际上都是第一类被诉侵权产品即“齐鲁”ETC车载单元上安装的FM5801芯片的销售方,因此,原审法院无法通过对销售方齐鲁电子收费分公司和农行山东省分行的管辖权,而获得对销售方成谷公司的管辖权。
第三,在一审起诉状第3页最后1段,斯凯瑞利公司将成谷公司销售给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甘肃省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服务中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分行、浙江省高速公路不停车收费用户服务中心等单位的产品列为被诉侵权产品。
然而,这些被诉侵权产品与齐鲁电子收费分公司和农行山东省分行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并且不管是销售行为还是销售对象所在地均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外,故一审法院对其没有管辖权。
综上,成谷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对与第一类被诉侵权产品即“齐鲁”ETC车载单元上安装的FM5801芯片相关联的诉,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与第二类被诉侵权产品即原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外销售的其他被诉侵权产品相关联的诉,裁定驳回起诉,或将其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斯凯瑞利公司未作答辩。
齐鲁电子收费分公司未作陈述。
农行山东省分行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等侵权行为地以及各个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在原告仅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而未起诉销售者且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确定与适用需要遵循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
在市场经济中,因商品流通的广泛性,被诉侵权产品通常会有众多销售者,由此产生众多的销售地,但制造者以及制造者针对特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却是单一的,如果根据众多的销售者及销售行为地而将制造者的制造行为进行分割且由不同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显然不符合“两便原则”。
因此,在原告将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在销售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销售地人民法院即取得了对制造者全部制造行为的管辖权,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对制造者的全部制造行为进行审理,而非仅对在销售地所售产品的制造行为有管辖权。
本案中,斯凯瑞利公司主张成谷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齐鲁电子收费分公司自成谷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转售给了农行山东省分行,由农行山东省分行提供给社会公众,且斯凯瑞利公司在农行山东省分行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的营业场所通过申办ETC的方式取得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可见,斯凯瑞利公司起诉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且齐鲁电子收费分公司、农行山东省分行的住所地也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可以根据斯凯瑞利公司的起诉审理成谷公司全部制造行为,而非仅仅与齐鲁电子收费分公司、农行山东省分行涉案销售行为有关的成谷公司的制造行为。
成谷公司将本案诉讼标的分割为两类,并主张分别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成谷公司称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该问题是在案件实体审理中应予审查的内容,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审查,且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综上,成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12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李自柱、唐小妹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5日 涉案专利 “CMOS差分射频信号幅度检测电路”发明专利 专利号:ZL20091017XXXX.9 关键词 管辖权异议;
销售地人民法院管辖权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成谷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凯瑞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电子收费分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深圳成谷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法律问题 在原告将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在销售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销售地人民法院是否取得了对制造者全部制造行为的管辖权?
裁判观点 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确定与适用需要遵循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
在市场经济中,因商品流通的广泛性,被诉侵权产品通常会有众多销售者,由此产生众多的销售地,但制造者以及制造者针对特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却是单一的,如果根据众多的销售者及销售行为地而将制造者的制造行为进行分割且由不同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显然不符合“两便原则”。
因此,在原告将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在销售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销售地人民法院即取得了对制造者全部制造行为的管辖权,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对制造者的全部制造行为进行审理,而非仅对在销售地所售产品的制造行为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