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21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金江(曾用名冯云龙),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内江韩尚舒适家暖通经营部负责人,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现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2019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跟东,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华英,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银华,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四川康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
2019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恩彪,男,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武城县人,初中文化,德州火然泉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地:山东省武城县,现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2019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林,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春浩,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武城县人,高中文化,德州佰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地:山东省武城县,现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2019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化勇,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2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金江、李银华、王恩彪、林春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金江、李银华、王恩彪、林春浩及其辩护人廖跟东、许华英、代红梅、马林、白化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7日,被告人冯金江以“成都韩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荣县旭水大酒店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
合同签订后,冯金江将该酒店格力中央空调的安装工程转包给“四川康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被告人李银华。
为压低采购成本,谋取非法利益,李银华与冯金江共谋,采购102台假冒格力品牌的风机盘管和风柜(按照合同约定货值195647元)到该酒店,并由李银华的四川康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安装。
冯金江支付货款115833元给李银华组织购买假冒格力品牌的风机盘管96台、风柜6台。
李银华又联系到“山东德州火然泉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被告人王恩彪,向其购买102台假冒格力品牌的风机盘管和风柜,支付货款75980元。
王恩彪又联系“德州佰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被告人林春浩,向其购买102台假冒格力品牌的风机盘管和风柜,并转账65713元给被告人林春浩。
林春浩收到购货款后,将“佰润”品牌的102台风机盘管和风柜贴上假冒的“格力”商标、条形码、说明书、合格证等一系列配套资料后,将102台假冒格力品牌的风机盘管和风柜通过物流发送到荣县旭水大酒店。
2019年9月17日,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珠海格力公司举报后,在旭水大酒店工程现场扣押102台假冒格力品牌的风机盘管和风柜。
经产品鉴别:现场扣押的102台风机盘管和风柜全部系假冒的格力品牌的风机盘管和风柜。
案发后,荣县旭水大酒店业主与被告人冯金江解除合同,被告人冯金江退还业主货款并赔偿其损失,业主项目负责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李银华、王恩彪、林春浩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金江、李银华、王恩彪、林春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物证照片;
被害人邹某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冯金江、李银华、王恩彪、林春浩的供述;
产品真伪鉴别认定书;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以及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材料、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社区表现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金江、李银华、王恩彪、林春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冯金江、李银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恩彪、林春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金江、李银华、王恩彪、林春浩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冯金江积极赔偿业主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李银华、王恩彪、林春浩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冯金江、李银华、王恩彪、林春浩均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依法适用缓刑。
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金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银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恩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林春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被告人已退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