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欧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居委会南600米。
法定代表人:史文明,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财,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后古镇村。
法定代表人:林栋,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宁,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欧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财,被上诉人新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田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由新型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应仅以刑事讯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应中止审理。
因刑事案件诸多事实尚未经法院审理,公安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不必然是客观事实,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之后再审理本案。
(三)关于赔偿数额。
首先,不应做出任何赔偿,其次,本案标的额仅为5万元,而律师费2万元,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新型公司辩称:本案系专利权属纠纷,欧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史杰、员工梁英超在刑事讯问笔录中已证实新型公司的诉讼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新型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名称为“一种调速耐磨接料斗”、专利号为“20182015××××.8”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新型公司;
2.判令欧普公司在相关行业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导致的不良影响;
3.判令欧普公司赔偿新型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欧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新型公司于2017年之前即组织研发、并完成涉案专利的设计。
2010年3月至2017年4月,梁英超在新型公司研发部门任职,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研发的主要负责人,涉案专利为梁英超为完成新型公司交付的任务,在本职工作中利用新型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应归属于新型公司。
2017年4月,梁英超自新型公司离职,并于2017年至欧普公司就职。
在梁英超离职不满一年的时间里,将与其在新型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以欧普公司名义申请了涉案专利,该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归新型公司所有。
欧普公司侵犯新型公司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案件,已由青岛市城阳区公安分局立案。
为此,新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新型公司的诉讼请求。
欧普公司辩称:1.新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为实际专利权人,且与本案相关的城阳区公安局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尚未结案,最终的事实只有经过法院审理确认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该刑事案件仍在侦查阶段,欧普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
2.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应当在确认专利权所有的基础上进行,也应在刑事案件结案后再行审理。
3.新型公司仅提交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而无转帐记录、发票等凭证,且本案标的额为5万元,而律师代理费2万元,明显过高。
4.新型公司未提交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未明确指明是哪个专利,相应专利的价值、利润占比、售价以及是否因使用专利而获利,刑事讯问笔录无法作为欧普公司因使用专利而获利的证据。
请求驳回新型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7月20日,梁英超与新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技术岗位工作,约定双方可以就出资培训、保守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等签订专项协议。
2016年12月30日,新型公司与梁英超签订保密协议。
2017年4月5日,梁英超因家庭原因,自愿申请解除与新型公司的劳动关系。
2019年3月18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对梁英超进行讯问,讯问笔录记载梁英超的供述:1.2017年4月份,梁英超离开新型公司以后,史杰给梁英超打电话,让梁英超帮史杰申请几个专利,梁英超考虑以后要去史杰公司上班,就同意帮史杰申请几个技术专利,梁英超从2017年4月份到2018年1月份陆续用其在新型公司研发设计的图纸和方案基础上略加改进后申请了9份技术专利,都登记在欧普公司名下,包括:201720498410.2、201720487691.1、201720505585.1、201720415163.5、201830041477.3、201820155224.3、201820155223.9、201720487083.0、20182015××××.8。
2.欧普公司利用上述申请的技术专利生产过设备对外销售。
3.新型公司有制度有规定,不允许使用个人U盘向外带资料,梁英超个人硬盘里存有大量新型公司设计图纸和方案。
2019年3月18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对史杰进行讯问,讯问笔录记载史杰的供述:1.2017年4月份,史杰知道梁英超离职后,找到梁英超,并告诉梁英超新型公司起诉欧普公司专利侵权,让梁英超帮史杰用新型公司使用但还没有注册的技术图纸申请专利,将来好反诉新型公司,从2017年4月份到2018年1月份,梁英超帮史杰申请了9个新型公司使用而没有注册的技术专利,包括:201720498410.2、201720487691.1、201720505585.1、201720415163.5、201830041477.3、201820155224.3、201820155223.9、201720487083.0、20182015××××.8。
2.欧普公司的产品主要是刘夫群和梁英超将新型公司的设计图纸和方案用脑子带到欧普公司,直接将新型公司的产品复制出来。
3.欧普公司利用上述申请的专利生产过设备向外出售,欧普公司自成立至今的销售额大约是4000万元。
2018年1月29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调速耐磨接料斗”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10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20182015××××.8,发明人为史杰,专利权人为欧普公司。
2018年12月11日,新型公司与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新型公司与欧普公司“ZL201720487691.1一种搅拌主楼除尘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505585.1一种粉状添加剂防堵料卸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498410.2一种配料机储料仓自动除尘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82015××××.8一种调速耐磨接料斗”实用新型专利、“ZL201820155223.9一种用于搅拌站的快速砂卸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415341.4一种水泥仓上置式环保型搅拌站”实用新型专利、“ZL201830041477.3一种主楼框架”外观设计专利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由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为14万元,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指派朱兵、孙超律师为主办代理律师。
本案新型公司主张欧普公司承担律师费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涉案专利应归谁所有;
2.本案是否需中止审理。
关于涉案专利应归谁所有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专利是梁英超根据欧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杰的请求,使用其在新型公司工作期间设计的技术方案及图纸,以发明人为史杰、专利权人为欧普公司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而梁英超在新型公司工作期间设计的技术方案及图纸是为完成本单位的任务,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涉及的技术方案及图纸是新型公司的发明创造,故涉案专利应归新型公司所有。
本案是否需中止审理的问题。
本案中,欧普公司认为,与本案相关的城阳区公安局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尚未结案,最终的事实只有经过法院审理确认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该刑事案件仍在侦查阶段,欧普公司当庭提交书面中止审理申请书,申请法庭中止审理本案,待刑事案件结案之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与本案相关联的刑事案件尚未结案,但是,本案的审理不需上述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审理确认、采纳的新型公司提交的证据2,仅是青岛市城阳区公安局的讯问笔录,是犯罪嫌疑人梁英超、史杰的供述,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无关。
故,原审法院对欧普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新型公司请求判令欧普公司在相关行业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导致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新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欧普公司的行为对新型公司产生了不良影响,因此,新型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新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欧普公司侵权获利数额,新型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虽然梁英超、史杰供述欧普公司利用上述申请的技术专利生产过设备对外销售,且欧普公司自成立至今的销售额大约是4000万元,但是由于新型公司未证明欧普公司生产、销售的何种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以及欧普公司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且新型公司也未证明欧普公司将其技术申请了专利给其造成的损失,故,请求判令欧普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由于新型公司已提交了其支付律师费的合同作为合理支出的证据,且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实际出庭参加庭审,故原审法院认为,新型公司所支付律师费应由欧普公司承担。
关于欧普公司认为案件标的额为5万元,而律师代理费却为2万元,明显过高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并非单纯经济损失赔偿案件,故欧普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一、确认专利号为ZL20182015××××.8、名称为“一种调速耐磨接料斗”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新型公司。
二、欧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新型公司支付2万元。
三、驳回新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新型公司补充提交了与专利权权属有关的梁英超任职文件及权利技术方案的证据:1.证人证言,新型公司技术员董晶晶的证言(情况说明),拟证明梁英超负责技术研发工作,特别是混凝土120以上大站的研发设计,其中搅拌主楼除尘装置,粉状添加剂防堵料卸料装置,底层混凝土水泥仓上置式环保型搅拌站,调速耐磨接料斗,配料机储料仓自动除尘装置等都是混凝土120以上大站的研发项目,均是梁英超参与和主持研发的技术,所有设计都是梁英超审核定稿的。
2.任职文件,[2012]第75号中青林集团管理文件记载,任命梁英超为新型公司技术科副科长,负责相关工作,执行日期2012年11月19日;
[2013]第142号中青林集团管理文件记载,原广西公司借调人员梁英超自即日起调回新型公司,并任命为技术科科长;
负责技术部门相关工作,执行日期2013年7月1日。
3.来源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查扣梁英超电脑硬盘中新型公司的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
针对上述补充证据,欧普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予以采纳。
二审中,欧普公司补充提交了梁英超入职前欧普公司“HZS八角楼180(240)”混凝土搅拌站承揽加工合同三份(包括交易凭证、补充协议等),签约时间、定作人分别是2016年10月10日廊坊泉泽混凝土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8日淄博亿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2017年2月15日青岛聚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以及上述三家企业混凝土搅拌站视频各一份。
针对上述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新型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予以采纳,相应证明目的待结合案件事实进一步论述。
根据上述二审补充证据,二审另查明: (一)梁英超任职新型公司情况。
据新型公司提供任职文件显示,梁英超入职新型公司后,自2012年11月19日起任技术科副科长,2013年7月1日起任科长,负责技术部门相关工作。
梁英超负责技术研发工作,特别是混凝土120以上大站的研发设计,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梁英超研发工作密切相关。
(二)欧普公司情况。
欧普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0日,梁英超自新型公司离职之前,欧普公司已有“HZS八角楼180(240)”混凝土搅拌站承揽加工业务的成交记录。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判断专利权的归属,首先需判断谁是发明人或设计人,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专利权的归属。
本案中,新型公司主张梁英超离职不满一年的时间里,将与其在新型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以欧普公司名义申请涉案专利,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归新型公司所有,对该项诉讼请求,欧普公司在原审期间未否定,上诉理由也未涉及,综上,原审判决涉案专利归新型公司所有,并无不当。
民事判决确认专利权的归属,以专利形式上符合规定被依法授权为前提,不涉及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的判断。
欧普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的主张,不是专利权权属纠纷的审理范围。
欧普公司以与本案有牵连的刑事案件尚未结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因涉及的刑事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欧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实为新型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因专利权权属纠纷系确权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不宜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权人应当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欧普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欧普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青岛欧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826号 案 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 磊 法官助理:祁 帅 书记员:管 众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9日 五案专利 “一种调速耐磨接料斗”(专利号201820155225.8);
关 键 词 专利权;
权属;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欧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法律问题 专利权权属的判定 裁判观点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判断专利权的归属,首先需判断谁是发明人或设计人,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专利权的归属。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