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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温、高远贵、郭杰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5刑初960号
案件名称梅温、高远贵、郭杰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梅温;高远贵;郭杰;梅安乐;林国省;李海;李改凤;伦海景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5刑初96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温,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20************73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襄州区石桥镇司岗村5组。

辩护人饶高明、何九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远贵,男,1982年8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441************21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封开县**************。

被告人郭杰,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20************43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枣阳市********。

被告人梅安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20************01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襄州区石桥镇司岗村5组。

被告人林国省,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34,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廉江市*********。

被告人李海,男,1997年1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金平县,公民身份号码532************298,彝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金平县金河镇马鹿塘村委会保山寨村民小组。

被告人李改凤,女,1977年3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20************02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襄州区石桥镇朱杨村5组。

被告人伦海景,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11,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隆安县************。

上述八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20]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温、高远贵、郭杰、梅安乐、林国省、李海、李改凤、伦海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及梅温的辩护人饶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温自2019年7月份开始,从他人手中接手经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一间制鞋厂,并先后雇佣了被告人梅安乐、伦海景、李改凤、郭杰、李海、林国省、高远贵及赵彦崇等多名工人在该制鞋厂内生产假冒“路易威登”等注册商标的鞋子。

在生产过程中,高远贵负责“开皮料、铲皮”,伦海景、李改凤负责“拼鞋面”,李海负责“掹鞋”,郭杰负责粘鞋底等杂工,梅安乐负责“敲鞋面”,林国省负责包装。

梅温作为鞋厂经营者主要负责对外销售,将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以每双245元至270元不等的价格卖出获利。

同年12月18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制鞋厂内抓获八名被告人等多人,并在该制鞋厂及位于大沥镇黄岐激表村南新村六巷1号的仓库内共查获假冒的“路易威登”牌成品鞋子489双,另起获假冒的鞋底、鞋面等原料及半成品一批。

经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获的489双“路易威登(LOUISVUITTON)”成品鞋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商品。

经统计(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该489双假冒“路易威登(LOUISVUITTON)”牌成品鞋共价值11980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梅温、高远贵、郭杰、梅安乐、林国省、李海、李改凤、伦海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梅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高远贵、郭杰、梅安乐、林国省、李海、李改凤、伦海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八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理;

并建议判处梅温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高远贵、郭杰、梅安乐、林国省、李海、李改凤、伦海景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梅温、高远贵、郭杰、梅安乐、林国省、李海、李改凤、伦海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梅温的辩护人以梅温认罪认罚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温、高远贵、郭杰、梅安乐、林国省、李海、李改凤、伦海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温、高远贵、郭杰、梅安乐、林国省、李海、李改凤、伦海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梅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高远贵、郭杰、梅安乐、林国省、李海、李改凤、伦海景等七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八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远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梅安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林国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改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伦海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九、起获的假冒“路易威登”牌成品鞋子489双、GIVENCHY鞋子30双、PRADA鞋子12双,起获假冒的鞋底、鞋面、无纺布袋等原料及鞋子半成品一批,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扬二〇二〇年五月五日法官助理  徐传村书 记 员  莫绮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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