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1150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经营场所: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泽萍,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泽萍、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刘泽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泽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九牧系列注册商标。
“九牧”品牌经推广,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店铺,并在店铺内商品销售页面及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刘泽萍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0年12月,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及销售卫浴洁具配套产品等。
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前述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11类淋浴用设备、沐浴用设备、热气沐浴设备等,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9月13日原告经转让取得涉案商标。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439号公证书显示:“泰阁建材”系“拼多多”购物平台商户;
店铺内“九牧王花洒三件套手喷多挡太阳能热水器淋浴花洒喷头套装增压花洒”(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28.9元,拼单价格为27.8元,已拼1,804件,商品评价146次;
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包装正、反面使用了标识(以下简称涉案标识),涉案商品上无标识,包装及商品上无生产企业。
另查明,被告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注册“泰阁建材”店铺,2018年12月26日,被告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
寻梦公司表示,该店铺仍处于开店状态,适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
原告确认,涉案商品于2019年5月30日被平台禁售。
审理中,原告明确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2,000元(开庭往返上海与泉州的机票费1,000元、住宿费400元及其他交通费600元)。
原告确认,前述差旅费用于此次来沪参与开庭的包括本案在内的案件总数量为三件。
对于前述费用,原告均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涉案商品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商品包装盒使用的涉案标识与涉案商品销售页面商品名称中的“九牧王”文字,都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涉案诸商标中“九牧”文字均属发挥核心识别作用之要部,两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相比,构成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本案中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不能确定,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至于合理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托律师诉讼并提供相应公证书,维权成本实际存在,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原告律师出庭次数、相应收费办法以及差旅费用的关联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8,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7元,由被告刘泽萍负担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施大伟人民陪审员 曲新美人民陪审员 季裕华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