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信岙村。
法定代表人:薛秀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默,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后阮村。
法定代表人:曹亚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圳,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义乌市华富缝纫机配件商行。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佛堂镇稠佛南路543号。
负责人:王佐华,该商行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默,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南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简称朗进公司)、原审被告义乌市华富缝纫机配件商行(简称华富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9年9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询问,于2019年10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和现场勘验。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朗进公司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由朗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驱动位移机构组”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与该“驱动位移机构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涉案专利中“定型通道两侧相互平行的设置有两块长条形金属板”“所述金属板上设有加热单元可对金属板进行加热”技术特征对金属板进行了限定,其加热单元均设置在金属板上,也应限定为两块金属板上均设置加热单元,被诉侵权产品仅一块金属板上设有加热单元,二者不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产品。
2.即使侵权成立,涉案专利并不足以创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市场价值,原审法院判赔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3.南邦公司在本院第二次询问过程中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专利号为ZL201520231805.7、名称为“织物带熨烫装置及织物带机”实用新型专利和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朗进公司辩称:涉案专利合法有效,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比对,诸多技术特征不相同,南邦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富商行述称:同意南邦公司意见。
朗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
朗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南邦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朗进公司享有排他许可权的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华富商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朗进公司享有排他许可权的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3.南邦公司赔偿朗进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4.南邦公司、华富商行共同赔偿朗进公司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共计3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720325455.X,名称为“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为台州安卓缝纫机有限公司。
2018年9月1日,台州安卓缝纫机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朗进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专利授权日至2019年12月30日,并约定朗进公司在许可期限内有权以其名义对相应的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全部赔偿。
涉案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朗进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3、8。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为:“1.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三角转轮和定型机架,所述三角转轮设置于定型机架上部,所述定型机架内部设有定型通道,定型通道两侧相互平行的设置有两块长条形金属板,所述定型机架设有驱动位移机构组与金属板相连接,可带动两块金属板做端面贴合及张开动作,所述金属板上设有加热单元可对金属板进行加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型机架下部设有传动压轮组,所述传动压轮组设置于定型通道下端,包括相互贴合的固定轮和驱动轮、顺料杆,所述驱动轮后端连接设有驱动电机。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块金属板中一块为固定金属板,另一块为活动金属板,所述活动金属板与驱动机构组连接,固定金属板与定型机架固定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三角转轮后端设有转动电机,转动电机设有连接板与定型机架连接固定。
”2018年7月19日,朗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灵见、江宁,与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义乌市佛堂镇佛堂大道543号的一家店铺,该店铺门面标有“南邦缝纫机体验店”等字样。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毛灵见、江宁向店铺内的人员出示一份《缝纫设备买卖合同》,要求提取名为“南邦全自动接松紧机”的设备一台;
该店内人员称设备已装在一个木箱内并拆封该木箱;
毛灵见、江宁检查木箱内的设备后,支付相关货款,随后取得编号为0001090的《华阳缝纫设备商行送货单》、编号为0504451的《收款收据》各一张,并索要了名片两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设备的外包装即木箱上加贴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
2018年7月29日,公证人员来到毛灵见所称的地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以及现场情况,对保全标的包装拆封,取出里面的设备安装及运行以及重新密封的过程进行拍照、录像。
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为此分别出具了(2018)浙台东证字第3111、3223号公证书。
另查明,朗进公司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以不同的专利起诉南邦公司、华富商行共有三个案子,其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98000元、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7200元,朗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南邦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4日,注册资本800万元,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装置、电机、传感器、缝纫机械研发、制造、加工、销售。
华富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8月31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缝纫机零配件;
缝纫机维修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朗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南邦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朗进公司享有排他许可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华富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南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朗进公司享有排他许可权的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华富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朗进公司享有排他许可权的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南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朗进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合计180000元;
四、驳回朗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2270元,由朗进公司负担4051元,南邦公司负担821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20】段记载:请参阅图1-5,本实用新型的实施例中……其中定型架体设有驱动位移机构组与金属板相连接,在本实施例中选用气缸推杆11来带动两块金属板做端面贴合及张开动作……其中的驱动位移机构组包括多组连接导柱与多组气缸推杆,在本实施例中选取了四组连接导柱10与三组气缸推杆11,其中的连接导柱10包括固定部1002与导柱部1001,固定部1002与定型机架1连接,导柱部1001连接于活动金属板4,其中的气缸推杆11包括杆体部与缸体部,缸体部固定连接于定型机架1端面,杆体部与活动金属板4连接,该四个连接导柱10分设连接于活动金属板四角位置,便于固定限位,该三个气缸推杆11由活动金属板长边端上下均匀分布连接于活动金属板4上,能够均匀带动活动金属板4位移……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21】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原理为:本实用新型产品为在现有的橡筋机送料装置前端加设了一个可能对橡筋带料进行加热定型的输送通道装置,使得橡筋带料通过时由加热金属板进行夹合使得实现带料平整……三个气缸推杆11运行推动活动金属板4向内与固定金属板5端面贴合,两者贴合使得中间的橡筋带料夹于中间,通过金属板的加热整体平整度褶皱得到有效消除……南邦公司二审期间提出主张,认为其被诉侵权产品是实施的专利号为ZL201520231805.7、名称为“织物带熨烫装置及织物带机”实用新型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该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4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5日,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织物带熨烫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主机、连接于所述主机的控制面板,设于所述控制面板一侧的机架及罩设固定于所述机架的机壳,所述机架与机壳之间收容有一用于熨烫织物带的发热铝板及压板,所述压板可压紧或松开发热铝板,所述机架的顶部设有一用于绷紧织物带的转筒。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织物带熨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织物带熨烫装置包括一收容于所述机壳内的固定板,所述固定板与压板、发热铝板相对平行设置,所述固定板上沿垂直所述压板方向设有至少一气缸,所述气缸的伸缩杆穿过固定板后固定连接于压板,通过所述气缸带动所述压板压紧或松开发热铝板。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织物带熨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气缸为三个,其均匀分布于所述固定板上。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织物带熨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包括底座、固定于所述底座上的立板及连接于所述控制面板的支臂,所述立板的顶部设有一连接臂及固定于所述连接臂一端的第一电机,所述转筒也固定于所述连接臂一端,且所述转筒的轴心固定于所述固定板的容置槽。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织物带熨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包括面板、由所述面板两端同向垂直延伸的两侧板,所述面板与两侧板之间形成用于收容所述发热铝板、压板及固定板的容置槽。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织物带熨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上沿其长度方向开设有若干个长条槽。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织物带熨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铝板朝向压板的侧面设有保护膜。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织物带熨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板朝向发热铝板的侧面设有隔热橡胶。
9.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织物带熨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上还固定有用于传送织物带的锟轴,所述底座内设有用于驱动所述锟轴转动的第二电机。
10.一种织物带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织物带机包括如权利要求1-9任一项所述的织物带熨烫装置。
”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台州龙织奕缝纫机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提交了CN204530146U、CN104233650A专利文献作为证据1、2。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第427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42715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和8无效,在权利要求4、5和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南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代理意见,以朗进公司丧失请求权基础为由,要求驳回朗进公司的起诉。
朗进公司亦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在本案中仍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的保护范围,并以其已经就第42715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在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情形下本案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相同领域的产品,朗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的保护范围。
结合双方的比对意见以及现场勘查的情况,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全部技术特征,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驱动位移机构组”相应的技术特征,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加热单元”相应的技术特征。
对于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或等同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关于“驱动位移机构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定型机架设有驱动位移机构组与金属板相连接,可带动两块金属板做端面贴合及张开动作……本院认为,该描述属于通过功能和效果来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相关技术特征的内容。
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20】段记载可知,驱动位移机构组包括多组连接导柱与多组气缸推杆,连接导柱分设连接于活动金属板四角位置,便于固定限位,气缸推杆由活动金属板长边端上下均匀分布连接于活动金属板上,能够均匀带动活动金属板位移。
该“驱动位移机构组”技术特征系通过连接导柱固定限位和气缸推杆推动的手段,实现均匀带动活动金属板位移功能,以实现加热烫平的效果。
根据南邦公司的陈述以及现场勘验的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位技术特征为:包括固定轴、直线轴承、气缸推杆、连接套。
其中固定轴承贯穿整个定型机架以及活动金属板,固定轴上套接的直线轴承与活动金属板连接,气缸推杆的杆体部前端与活动金属板中设置的连接套连接,带动活动金属板位移。
该技术特征包含连接固定和气缸推杆两个组件,虽然其组成部分与涉案专利实施例不完全相同,但通过现场勘验可知,其功能均是驱动活动金属板实现位移,与固定金属板做端面贴合及张开。
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驱动位移机构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系等同特征。
关于“加热单元”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该争议技术特征记载:“所述金属板上设有加热单元可对金属板进行加热”,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为“一块金属板上设有加热单元”。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21】段记载可知,涉案专利系用气缸推杆运行推动活动金属板和固定金属板贴合,使得中间橡筋带料夹于中间,可见,涉案专利中金属板因其贴合功能的要求必然需要两块金属板,也就是说“两块”的数量是针对金属板贴合功能的必要限制,但结合上下文文义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该“两块”的数量要求限定应不及于“加热装置”,具体而言,一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没有两块金属板上均设有加热单元的明确记载;
二是根据实施例的记载,金属板设置加热单元是使橡筋带料整体平整度褶皱得到有效消除,该功能的实现无需对加热装置的数量进行限制;
三是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橡筋带料有不同的规格,其宽度、厚度均不相同,若要达到整体平整度褶皱得到有效消除的效果,其对热度的需求亦不相同,就涉案专利而言,在一块金属板上设加热装置和在两块金属板上设加热装置,不同的技术方案可满足不同规格橡筋带料的热量需求,故而也无需对加热装置的数量进行限制;
四是从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仅在一块金属板上设有加热装置,同时通过对专利权人生产的一款专利产品查看,其在一块金属板上设有加热装置,在另一块金属板上并没有设置加热装置,仅设有方便拆卸加热装置部件,以便根据具体情况加装或拆卸,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现有技术抗辩中的技术方案关于“加热单元”的设置,该做法应属于行业通常做法。
据此,涉案专利“加热单元”没有数量限制,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所述,其既可以在一块金属板上设加热单元,也可在两块金属板上设加热单元,被诉侵权产品“在一块金属板上设加热单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加热单元”相关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本案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顺料杆技术特征,该顺料杆是位于橡筋机后端送料装置和传动压轮之间的结构,经过熨烫后橡筋带向后端送料,未完全送到位时,橡筋机后端送料装置和传动压轮组之间的橡筋带处于一定的紧张状态,紧张状态的橡筋带会带动顺料杆向上摆动,使得顺料杆触及上侧的感应开关,以提示传动压轮组持续送料。
经比对,专利号为ZL201520231805.7、名称为“织物带熨烫装置及织物带机”实用新型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不具备“顺料杆”技术特征。
对此,南邦公司主张该“顺料杆”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相符。
据此,南邦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在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前提下,认定南邦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华富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朗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本案在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情形下的处理现行专利法中专利权无效程序与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分立,在权利人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时,其据以提起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往往会被依法请求宣告无效,并可能引发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从而导致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审理周期过长,严重影响了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该规定正是为了缓解这种影响而设计的“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有利于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同时又不影响权利人的诉讼权利。
而且,上述规定中“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既包括一审法院,也包括二审法院,即如果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发生在专利侵权纠纷诉讼的一审阶段,一审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发生在二审阶段,则二审法院也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朗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的保护范围,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于2019年12月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无效。
即使朗进公司已经针对第42715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也已经处于不稳定状态。
鉴于该二审审理中新查明的事实,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朗进公司的本案起诉予以驳回,相应民事责任不再赘述。
如果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述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无效的审查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朗进公司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退还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退还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军审 判 员 唐小妹审 判 员 李自柱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贾晓燕书 记 员 宋子怡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4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李自柱 法官助理:贾晓燕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9日 涉案专利 “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720325455.X 关键词 专利侵权;
专利宣告无效;
驳回起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义乌市华富缝纫机配件商行。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判决主文: 一、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享有排他许可权的专利号为ZL201720325455.X、名称为“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义乌市华富缝纫机配件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享有排他许可权的专利号为ZL201720325455.X、名称为“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 000元,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 000元,合计180 000元;
四、驳回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法律问题 专利权在二审阶段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 裁判观点 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如果据以认定侵权的权利要求在二审阶段被宣告无效,二审法院可以先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原告可以依法另行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