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杰良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周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于克勤,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格上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广普镇大石塔三社。
法定代表人:张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林,重庆中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重庆小西节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盛路18号14-1。
法定代表人:隋福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青岛杰良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杰良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格上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格上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小西节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西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的(2019)渝01民初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杰良洋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杰良洋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故格上公司在重庆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杰良洋公司请求本院撤销(2019)渝01民初38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格上公司未作答辩。
小西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侵权案件中有多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地、各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格上公司以杰良洋公司制造、销售以及小西公司销售涉嫌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杰良洋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小西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上述被告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地对专利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格上公司可以选择其中任一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两江新区发生的专利案件均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格上公司选择在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杰良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0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李自柱、何隽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2日 涉案专利 “阳角条”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20162014XXXX.1)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管辖权异议;
侵权行为地;
被告住所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青岛杰良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重庆格上建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重庆小西节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青岛杰良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法律问题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 裁判观点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有多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地、各被告的住所地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任一法院提起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