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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大北区福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8356号
案件名称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大北区福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大北区福客隆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8356号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46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大北区福客隆超市,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汉大学北区6栋-03号。

个体经营者:徐启堂,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6310066496。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与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大北区福客隆超市(以下称福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晨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福客隆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对其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5587号和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30000元。

事实和理由是:晨光公司是第1815587号“晨光”注册商标和第4223906号“M&G”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原告长期经营与宣传推广,上述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经营一处标牌为“福客隆超市”,面积约为80平方米,2019年4月,原告发现该超市出售的“晨光”牌商品不是原告或其授权公司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实施销售侵害晨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福客隆超市提交举证书辩称,被告是从晨光文具武汉配送中心进货,有相关单据佐证,不可能销售侵权商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1815587号、第4223906号商标档案,证据4、(2017)沪奉证经字第0386号公证书,内容为“晨光”驰名商标批复文件,均与原告的权利主张相关,系原告指控被告的权利基础证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取证公证书及封存物,证据3、鉴定报告书,系原告取证后对被控商品鉴别的结果,当庭比对真伪商品的差异亦能验证该鉴别结果,故对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据6、律师费票据,票据内容分别载明公证书号和案号,可以说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晨光文具武汉配送中心销售单,公证取证之前的进货明细未包括封存的MG-6102(红色0.5)中性笔替芯,与被控商品缺乏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1年4月17日,原告晨光公司申请获得了第1815587号“晨光”中文商标专用权,核定商品类别为:文件夹、文具盒(文具)、涂改液(办公用品)、书写工具、笔、笔芯等,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2004年8月17日,原告晨光公司还申请获得了第4223906号“M&G”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笔记本、公文套、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书写工具、涂改带、涂改液(办公用品)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6日止。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82号《关于认定“晨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笔商品上的“晨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汉大学北区6栋-03号的标牌为福客隆超市店铺内(店内税务登记证显示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大北区福客隆超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商铺购买了晨光笔芯8支。

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后,将所购商品的一半进行封存,并作为公证书附件保存,其余商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留存。

取证工作结束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5637号公证书,原告亦支付公证费1000元。

此外,原告为本案维权诉讼还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被控商品与前述注册商标进行对比,显示被控笔芯包装袋正反两面均使用了“M&G晨光文具®”商业标识,笔夹处使用了“M&G晨光”商业标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内容相同;

同时,经过将正规晨光笔芯与被控笔芯的包装袋、笔油混合等方面进行对比,可以确认被控商品为假冒商品。

本案争议焦点:1、被控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授权后,依法取得第1815587号“晨光”中文商标和第4223906号“M&G”图形商标的专用权,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可以认定被控笔芯包装袋使用有包含“M&G”、“晨光”商业标识,与前述原告注册商标的图形或文字组合相同,且均使用在笔芯类商品上,构成前述法律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虽提供有进货单据,但其中商品内容与被控笔芯商品名称不符,并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从原告授权商户提供,故其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足,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

因此,被告作为经营主体,对于销售被控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明确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故本院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商标知名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取证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支出费用的合理性,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大北区福客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815587号“晨光”中文商标和第4223906号“M&G”图形商标专用权的笔芯商品;

二、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大北区福客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大北区福客隆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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