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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李福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3722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李福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李福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3722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福禄,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与被告李福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卢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福禄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及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富桥”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李福禄赔偿富侨控股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包含合理开支:调查取证费368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200元);

3.判令被告在《成都日报》、《华西都市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庭审中,原告不再主张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赔礼道歉”的主张。

事实与理由:富侨控股公司自1998年7月成立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与“富桥”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目前已核准注册有多枚与“富侨”及“富桥”相关的商标。

其中,富侨控股公司经商标权人普通许可获得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以及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

“富侨及图”等相关标志,经过富侨控股公司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控股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富侨控股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富侨控股公司发现李福禄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了与富侨控股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和标识,经营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富侨控股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福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富侨控股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胡芝蓉,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龙湾141附7-5号,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销售按摩膏等。

一、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02年11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注册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指定颜色),该商标由红色五角星与下方的黄色飘带组成,红色五角星内有一黄色圆环,黄色圆环内为蓝色及纵向排列的白色“富侨”字样;

核定服务范围为42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等;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2019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辰希公司);

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2007年1月28日富侨控股公司注册了第4010037号“富桥”文字商标,该商标为竖向排列的“富桥”二字,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等;

2019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重庆辰希公司;

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7年1月27日。

2019年1月13日,重庆辰希公司与富侨控股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包括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在内的若干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重庆富侨公司使用。

2019年3月20日,重庆晨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特委托富侨控股公司就其受让包括第1967348号商标以及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在内的四枚商标之日起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富侨控股公司的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2014年9月4日,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富侨及图”商标三次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

重庆品牌学会和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向富侨控股公司颁发了《星级品牌评价证书》载明,“富侨及图”商标为五星品牌。

2008年至2016年富侨保健公司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富侨保健公司特许被特许人在一定范围内开设连锁店,并有偿使用富侨保健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饰风格及相关产品使用权,总营业面积为1000-1200平方米,特许期限为五年,富侨保健公司向被特许人收取商标使用费20万元,签订合同后双方再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作为《连锁加盟合同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富侨保健公司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许可给被许可人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五年,被许可人须向富侨保健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20万元。

富侨保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法定代表人胡芝蓉,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茶座、保健按摩等。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李福禄经营的双流区棠湖富桥浴足店于2012年12月4日注册,经营场所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南路一段71号附2号1栋2层,经营范围为浴足服务,该店于2019年1月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2018年3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根据富侨控股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星源的申请,指派公证员朱江及工作人员高展与屠星源于2018年3月28日一起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棠湖南路一段51号二楼的“棠湖富桥”店的一个包间内消费,消费后取得盖有“订座卡”两张、POS单一张、盖有“双流县棠湖路富桥浴足店发票专用章”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号码:10745573),载明金额为338元。

朱江对于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对该店的店招、内部陈设、打火机、房间内床单、枕头上含有“富桥”字样的相关标识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前述建筑物二层店铺外墙有若干店招,其中有一较大的店招标有显著较大的横向红色楷体的“富桥”字样,“富桥”二字左边有竖向红色的“棠湖”字样,右边有黄色的“保健”、“浴足”字样分行排列;

该店楼梯入口处上方有一招牌,招牌上载有横向红色楷体的“富桥”字样,该二字左边有竖向红色的“棠湖”字样,其中“富桥”二字显著较大;

店内楼梯上张贴有“棠湖富桥……”字样的标签;

店内前台背景墙上有黄色黑体的“棠湖富桥”字样;

店内提供的打火机机身、WiFi标志牌上均有楷体或黑体的“棠湖富桥”字样;

店内提供的“订座卡”载有“棠湖”“富桥”字样,“富桥”二字较大,另载明“地址:双流棠湖公园东门对面电话:028-85800006”。

“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载明:销售方名称为双流区棠湖路富桥浴足店、金额338元,并加盖有“双流区棠湖路富桥浴足店发票专用章”;

“中国农业银行POS单”载明特约商户名称为“双流县棠湖路富桥浴足店”、金额338元。

2019年5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9)川国公证字第52964号公证书。

富侨控股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200元。

2019年4月23日,牟瑶开启录屏软件,首先对操作电脑和网络进行了清洁性检查,随后访问、浏览百度糯米网(www.nuomi.com)中名为“棠湖富桥”商户网页、美团网(www.meituan.com)中名为“棠湖富桥”的商户网页以及大众点评网站(××)中名为“棠湖富桥”的商户网页,并截图存入名为“棠湖南路富桥.doc”的文档,随后登录www.tsa.cn申请前述文档的时间戳认证,该录屏视频也申请了时间戳认证。

经验证,登录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网站××,上传上述文档与录屏视频,随后分别与两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进行匹配,网页均显示“该文件已通过验证”。

前述视频及截图内容显示,百度糯米、美团网及大众点评网显示的“棠湖富桥”的网页均载明店铺地址为“棠湖南路一段71号(棠湖公园东门对面)”,电话为028-858××××6。

大众点评网站、美团网站均显示店铺人均消费为181元,百度糯米网站显示店铺人均消费为144元,此外大众点评网截图还显示“单人草本足部按摩套餐122元(已售382)”、“单人舒筋养胃套餐158元(已售217)”、“单人富桥经络养生210元”、“单人泰式保健套餐175元”。

大众点评网站显示有网友评论1248条,评论时间从2018年7月21日持续至2019年4月20日;

美团网站显示网友评论1181条,评论时间从2018年1月19日持续至2019年3月25日;

百度糯米网站显示有网友评论20条,从2017年7月27日,持续至2018年12月8日。

前述网站的网友评论中部分照片与公证书中涉案店铺大厅的照片相同。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佐证:原告营业执照、双流区棠湖富桥浴足店工商查询信息、富侨保健公司工商查询信息、涉案公证书若干、公证费发票、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其对应的文档、视频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因尚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与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店铺的经营地址与双流区棠湖富桥浴足店的工商登记地址非常接近,被控侵权店铺的店招也与李福禄曾经营的双流区棠湖富桥浴足店的字号一致,且公证取得的发票加盖有双流区棠湖富桥浴足店发票专用章,POS单上也载有“双流区棠湖富桥浴足店”名称,足以证明双流区棠湖富桥浴足店就是被控侵权店铺,李福禄作为双流区棠湖富桥浴足店的经营者,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百度糯米、美团网站和大众点评网站上的“棠湖富桥”店铺载明的经营地址与双流区棠湖富桥浴足店的工商地址基本一致,联系电话与被控侵权店铺内的订座卡显示的电话一致,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前述网店应由李福禄实际控制。

虽然双流区棠湖富桥浴足店已于2019年1月3日核准注销,但是前述网站的“棠湖富桥”店铺依然存在且经营信息并未发生变化,网友评论在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依然持续发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店铺在核准注销后仍在持续经营。

被控侵权的足浴店主要从事保健按摩服务,与涉案两枚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理疗、保健构成相同服务。

李福禄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店招、入口招牌、楼梯标签、前台标识、打火机、订座卡、WiFi指示牌上使用的“富桥”字样,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隔离比对,虽然被控侵权标志未使用五角星、飘带的图形,但“富侨”作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的呼叫部分,是其发挥识别功能的主要部分,“富桥”与“富侨”读音相同、字形近似、排列组合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考虑到富侨控股公司以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较高的知名度,上述被控侵权标志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李福禄未经许可在其店铺店招、装潢、店铺宣传中使用“富桥”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富侨控股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院对富侨控股公司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被控侵权标志还侵犯了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的主张,因为上述标识已构成对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的侵害,富侨控股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已经可以实现,其继续要求就相同侵权标志、相同侵权行为再次进行商标侵权认定缺乏实质意义,故本院对富侨控股公司的关于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的侵权主张不再评判。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李福禄在其所经营的足疗店店招、装潢、店铺宣传中使用“富桥”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富侨控股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虽然涉案店铺已经注销,但无证据表明该店铺实际上已经停止经营,因此李福禄应承担停止使用前述侵权标志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富侨控股公司未证明被控侵权店铺的影响已扩及全市乃至全国,再考虑到李福禄的经营规模、地区,判令停止侵权足以制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对富侨控股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富侨控股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李福禄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李福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富侨控股公司进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等情况,并参考富侨控股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2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福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李福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福禄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90元,被告李福禄负担910元;

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福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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