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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呗(辽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执30号之一
案件名称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呗(辽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呗(辽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执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新座5幢802室,组织机构代码:704637317。

法定代表人彭蕾。

申请执行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501号17层1701-1708室,组织机构代码:768225450。

法定代表人井贤栋。

被执行人支呗(辽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7-6号(1-10-9),组织机构代码:MA0TUP7A1。

法定代表人段国文。

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1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203865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为人民币14439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完成了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车辆、不动产等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签发了执行调查令,未调查到有效的财产线索。

另查明被执行人涉多起执行案件,本案已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1执30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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