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11刑初1566号自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杨雨轩,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欧某、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自诉。
自诉人称:2019年,自诉人委托了广州法晟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对市面上销售假冒自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活动进行调查。
该公司通过调查取证发现在广州市白云区银马国际服贸城档口有一家店铺销售假冒自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报案。
后松洲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2019年6月11日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大道6号银马国际服装城B1-105档的店铺进行了刑事打击,经最后清点和确认,现场查获并扣押了五个款式的斐乐童装短袖T恤共计3206件。
涉案的服饰侵犯了自诉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已作出《立案决定书》和立案告知书,并制作了《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并对两名实际经营人即欧某、曾某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但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于2019年7月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称因鉴定物与被侵权产品款式无法对应,未达到价格认证要求,按规定不予认定。
随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撤案告知书》,对欧某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认为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欧某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自诉人认为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以送鉴的涉案服饰与被侵权产品的款式无法对应,未达到价格认定要求,不予价格认定的行为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欧某等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自诉人诉至法院要求:1、判处两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5万元;
3、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判令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因维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全面的审查,既要对自诉材料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形式审查,也要审查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足够。
自诉人在公安部门告知撤案后,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仍缺乏证实两被告人涉嫌犯罪的金额已达至法定立案标准的证据。
综上,现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缺乏罪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
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
本院已释明并建议自诉人撤回起诉,但自诉人坚持起诉。
因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