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720号 原告:王彩风,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罗兰,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好助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717号齐源大厦2-503-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CAG8W43。
法定代表人:张明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彩风与被告济南好助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助手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王彩风申请撤回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王彩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好助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彩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好助手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2.依法判令好助手公司赔偿王彩风经济损失10万元(含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好助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彩风系名称为“学习椅”、专利号为ZL20153035××××.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有效。
好助手公司未经许可,在天猫平台上大规模宣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且王彩风确信好助手公司同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对王彩风的专利权形成明显侵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好助手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请法院依法驳回王彩风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7日,案外人张健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学习椅”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35××××.2,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6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0月20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张健君变更为王彩风。
2019年9月2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某1下,申请人杭州资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枫来到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231号大厦一楼前台,自提运单号码为989××××5801的中国邮政快递一件并带回公证处拆封,公证人员对其过程及快递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
随后,王枫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www.tmall.com查看其账户内“我的淘宝”中的购买记录,在“已买到的宝贝”中对编号为594950467767857785的订单进行收货确认,实付款258元。
该订单详情页显示“运单号码:989××××5801,物流公司:邮政快递包裹,卖家昵称:益威旗舰店”,点击该订单的商品销售链接“实木儿童椅可调节升降写字书桌椅家用座椅学生学习椅餐椅靠背椅子”,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展示页面,产品价格516-556元,促销价258-278元,月销量1298,累计评价526,库存21850件。
点击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注册号:91370102MA3CAG8W43,企业名称:济南好助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间:2016年5月12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家具、玩具、办公用品、日用品、百货、灯具。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西证字第7863号公证书。
庭审中,好助手公司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天猫店铺“益威旗舰店”销售。
经庭审比对,王彩风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主要区别点在于:靠背高度、坐垫下面外包设计以及扶手的凸出部分有所不同。
好助手公司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1.靠背形状不同,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为弧线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是上下平行的。
2.靠背与扶手及椅子腿之间的连接方式不同。
涉案专利扶手与靠背整个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与靠背上半部不连接。
3.被诉侵权产品后腿与靠背距离非常近,涉案专利相距比较远。
4.扶手向上凸出部分的面积和形状均不同。
5.坐垫前端的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是向下覆盖了坐垫前端,被诉侵权产品是齐平的。
6.螺丝钉钉孔的形状不同。
涉案专利是Z字形,被诉侵权产品是方形的。
7.扶手前端凸出情况不同。
涉案专利是凸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凸出。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35××××.2的“学习椅”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王彩风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均为椅子,属于相同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均由椅背、椅座、椅腿、扶手等部分组成。
从椅背看,涉案专利椅背上的靠背上沿与两侧靠背支架齐平,并呈轻微下凹设计,下沿为弧线形设计,离椅座有一定距离;
被诉侵权产品椅背上的靠背上沿高出两侧靠背支架二分之一个靠背高度的距离,上下沿为平行于水平面的直线设计,下沿离椅座距离较近。
从椅座看,涉案专利椅座坐垫前端向下弯曲,包裹住椅座外部边缘;
被诉侵权产品椅座坐垫前端为与椅座外部边缘齐平的平面设计。
从椅腿看,涉案专利后两个椅腿较前两个椅腿向中间倾斜幅度更大,后椅腿上部连接于扶手后部向内缩进约五分之二处,前椅腿上部连接于扶手前部向内缩进约十分之一处,另两侧椅腿间的横向支架靠近椅腿中部;
被诉侵权产品前两个椅腿较后两个椅腿向中间倾斜幅度更大,后椅腿上部连接于扶手后部向内缩进约十分之一处,前椅腿上部连接于扶手前部,另两侧椅腿间的横向支架位于椅腿中下部。
从扶手看,涉案专利扶手形状类似横躺加粗版的“7”,被诉侵权产品扶手形状类似横躺加粗版的“1”。
综上,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椅背、椅座、椅腿、扶手四大主要组成部分均存在明显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ZL2015303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好助手公司关于涉案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王彩风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彩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王彩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