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645号 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巴沙路6号龙迪产业园A栋一至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菊,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红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宏强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艳 书记员黄晨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