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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荣格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前海荣格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孙振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91民初425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荣格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前海荣格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孙振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荣格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荣格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孙振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91民初4255号原告:深圳市荣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小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光,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紫彬,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前海荣格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振国,总经理。

被告:孙振国。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丹,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荣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格科技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前海荣格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荣格金融公司)、孙振国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光、龚紫彬、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格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立即停止将“荣格”作为企业字号,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变更企业名称,新名称不得包含“荣格”字号;

2.判令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宣传中实施冒用原告注册商号“荣格科技集团”的商业混淆行为;

3.判令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停止在企业广告及产品广告、商业活动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荣格”和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荣格”;

4.判令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网站首页、“前海荣格金融”微信公众号刊登声明,就其冒用原告商标及攀附原告商誉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孙振国就其商业混淆、攀附原告商誉的行为赔偿原告50万元;

6.判令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孙振国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荣格”既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也是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

原告注册成立于2005年9月21日,注册资本8008万元,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于一体的高科技企业,旗下拥有多家全资子公司及控股公司。

经多年经营,原告现为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的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全国直销行业质量领军企业,是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申诉处理中心认定的全国百佳质量诚信标杆示范企业。

原告在全国拥有近万家专卖店,产品覆盖我国大陆各省份。

2013年,原告成为深圳市第二家、广东省第三家具有直销资质的内资企业。

2011年4月,原告以自身为核心、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为成员,注册“深圳荣格科技集团(简称:荣格科技集团)”商号。

“荣格”商标具有庞大、稳定的客户群体,原告企业名称“荣格”具有相当的市场影响力。

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原告在1-24、26-34、36-45等商品类别中合法享有“荣格”图文组合的商标权利,其中“荣格”文字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名称,又是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

二、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在被告孙振国的经营下,在其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荣格”。

被告孙振国原为原告员工,2016年11月离职。

被告孙振国在尚未从原告处离职时,基于攀附原告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冒用原告商号和注册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于2015年7月17日注册成立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被告孙振国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和占股85%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自注册成立起,擅自使用“荣格”作为其企业名称的核心标识部分,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荣格”文字完全相同。

三、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长期、持续虚假宣传、攀附原告商誉,冒用原告注册商标,引发市场误认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系原告关联企业,恶意造成商业混淆。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在第36商品类别中合法享有“荣格”图文组合的商标权利,涵盖金融服务。

“荣格”文字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名称,又是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

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成立后在其广告宣传中长期持续冒用原告注册商标及注册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荣格”。

被告孙振国注册成立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后,利用曾为原告员工的便利,在业务开展中恶意冒用原告企业名称、注册商号,在原告的代理商群体中开拓其经营市场,并在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的网站()、微信公众号中(ronggedai)自称或简称“荣格金融”、“荣格科技集团旗下互联网金融平台”,恶意诱导市场公众误认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

至2018年初,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开始在宣传中逐步收敛其商业混淆行为、撤换部分商标标识,但经原告公证保全,仍有以下侵权事实清晰可查:1.网站()公司简介页宣传“荣格品牌值得信赖”;

2.微信公众号2015年9月15日发布的《荣格金融蓄势待发》中,声称其“荣格金融”是原告注册商号“荣格科技集团”旗下成员;

3.微信公众号2016年12月31日发布的《惊喜!

荣格2017精美台历开送啦》一文中,不仅自称“荣格”,且广告中刊载印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宣传台历图片;

4.微信公众号2017年1月18日发布的《二0—七携手并进筑梦远航》一文,内容为虚假报道所谓“荣格科技集团”公司年会,声称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系“荣格科技集团”下属企业,该文提及的年会并非原告举办,年会现场照片却大量使用原告注册商号“荣格科技集团”;

5.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在其2015-2017年间的数十篇微信公众号文章底部广告中自称“荣格科技集团”旗下打造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并在二维码中擅自冒用原告注册商标。

因两被告持续在原告的代理商群体中假称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系原告的关联企业、导致市场误认,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在其网站上公开发布了《关于深圳市前海荣格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咨询的声明》,但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的商业混淆、攀附原告商誉的行为并未收敛、停止;

被告孙振国曾系原告员工及挂名持股人,对原告不具有实体权利,其利用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侵害原告商标权、攀附原告商誉的行为,具有显著恶意且情节严重,与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和侵害商标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孙振国的实际获利原告无法获取,结合原告为调查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4510元、律师费3万元,并依法按两被告获利金额的三倍酌定赔偿金额为50万元。

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孙振国辩称,一、被告孙振国系代持股东,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系实际股东孙会喜在任原告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期间决策设立,合理合法。

本案具有特殊性,并非单纯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设立时,被告孙振国系其叔叔孙会喜与婶婶孙小玲夫妻共有的原告荣格科技公司12.4875%股权的代持股东,孙振国、孙会喜、孙小玲围绕原告荣格科技公司股权的诉讼分别终审于2017年11月20日及2017年12月4日,2018年2月,原告荣格科技公司的股权才最终全部变更至孙小玲一人名下。

孙会喜系原告的创始人,将原告发展壮大,并为原告取得案涉一系列注册商标,在孙小玲于2015年7月29日将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至其本人名下之前,孙会喜一直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成立时,仍系孙会喜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实际股东和夫妻共同财产的经营管理者行使股东权利及依职权作出的经营决策,在此情况下,集团旗下新设公司选用“荣格”字号并无不当,而非离开原告后再以相同字号恶意注册公司;

二、“荣格”二字并非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并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图形加文字的组合,并非仅“荣格”二字的文字商标,即“荣格”二字并非原告的注册商标;

三、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互联网金融中介服务、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项目,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没有任何关联,实际经营中也根本不会与原告在同一市场领域形成竞争,不会面对同一类公众,不会引人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也不存在该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在宣传过程中曾经引用过原告的发展历史、荣誉、标识等,是基于与原告存在着历史的客观真实联系,无法割裂,并非商业混淆和攀附原告商誉。

孙会喜、孙小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进行诉讼的同时,为了原告公司稳定发展的共同利益,在矛盾斗争的同时又时有妥协,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了《协议——关于荣格科技总部与分部分工经营要求》,约定了双方在统一的荣格科技之下分别作为总部和分部的分工与合作。

自2017年底孙会喜、孙小玲、孙振国围绕原告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之争的一系列诉讼均终审后,孙会喜带着孙振国离开原告公司,另行经营原已设立的包括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在内的一系列公司,并逐步着手清理了各种宣传资料和平台中涉及原告的内容。

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小玲却不顾历史事实及双方矛盾冲突系婚姻破裂后争夺企业控制权这一实质,不断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向孙会喜经营或控制的公司发起一系列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提出巨额索赔金额,意欲彻底打击孙会喜;

五、被告孙振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孙振国并非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的唯一股东,不应被作为公司之间纠纷的被告。

原告起诉的行为都是被告孙振国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由被告孙振国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的名称中含有“荣格”二字是合理合法的,并非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字号,且该公司没有任何实物产品,所属行业也与原告毫无关联,仅仅是名称中含有“荣格”二字,依法不构成冒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业混淆及攀附原告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讼争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荣格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物制品、日用品、化妆品的技术开发和购销;国内贸易;

食品和保健食品的技术开发;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

以直销方式在批准区域内销售批准的产品;保健食品的批发;预包装食品批发;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2.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多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涵盖多个类别,注册日期均在2010-2013年之间,其中,第92977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保险;

银行;

古玩物估价;

不动产出租;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受托管理;

典当经纪;

邮票估价。

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3.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获得多项荣誉,包括:被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评为“落实2012年省政府食品安全民生实事”保健食品安全示范单位;2013年10月22日,原告关联公司深圳市荣格保健品有限公司被深圳市健康产业发展促进会授子“理事单位”,有效期为一年;2016年6月,被当代商报社、世界华人直销大会组委会评为“金口碑亚太区年度绿色直销企业”;2016年7月,被中国自主创业大会组委会评为“金犁奖2016年度诚信示范企业”;2017年6月,被世界华人直销大会组委会评为“金口碑亚太区最具合作价值企业”;2017年4月,被深圳市健康产业发展促进会、深圳市保健协会评为首届(2016年度)“深圳健康产业社会责任企业”;2017年11月1日,“荣格”获得直销大数据研究中心、直销人网评选的“直销规范运作平台奖”;2017年12月,被中国新闻文化促进会评为“2017亚太直销最具社会责任感企业”;2018年3月15日,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全国直销行业质量领军企业”,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全国百佳质量诚信标杆示范企业”;2018年4月,被深圳市健康产业发展促进会、深圳市保健协会评为“2017年度深圳健康产业领军企业”“2017年度深圳健康产业社会责任企业”。

4.2017年6月13日,“深圳荣格科技集团”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该登记证显示,深圳荣格科技集团的母公司为原告荣格科技公司,集团成员包括深圳市荣格保健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荣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荣科化妆品有限公司。

5.2010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孙振国在原告荣格科技公司任职,孙振国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会喜系叔侄关系,孙会喜与该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孙小玲曾系夫妻关系。

2000年9月19日,孙会喜与孙小玲登记结婚;

2005年9月21日,原告荣格科技公司成立,孙会喜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持股98.76%,聂利平持股1.24%;

2011年8月4日,股权变更登记为孙会喜持股87.5124%,孙振国持股12.4875%;

2014年5月29日,孙会喜与孙小玲协议离婚,并于同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荣格科技公司归孙小玲100%持有,孙会喜继续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16年12月31日;

2015年7月17日,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成立,该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占股85%的股东为孙振国;

2015年7月29日,原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孙会喜变更为孙小玲;

2016年5月19日,原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又由孙小玲变更为孙会喜,自此,孙会喜、孙小玲、孙振国围绕原告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引发纠纷并展开一系列诉讼;

2018年1月4日,孙振国将其名下登记的12.4875%的原告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到孙小玲名下;

2018年2月7日,孙会喜将其名下登记的87.5124%的原告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到孙小玲名下,孙小玲自此成为原告的唯一股东。

6.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依托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提供金融中介服务;

计算机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系统分析;提供计算机技术服务;

网上经营信息咨询;

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管理;

投资咨询;

受托资产管理、投资管理、资本管理、资产管理、财富管理;

股权投资;

投资兴办实业;

投资管理;

投资顾问。

7.2018年7月7日,原告荣格科技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8)深证字第108892号、108900号公证书两份。

(2018)深证字第108892号公证书显示:清除上网痕迹后,登录网址为/的网站,点击页面上“关于我们”项下的“公司简介”标签,所显示页面中的“公司资质”部分是一张营业执照图片,该图片底纹有“荣格品牌,值得信赖”的字样。

(2018)深证字108900号公证书显示:名为“前海荣格金融”的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

该微信公众号中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多篇文章底部均有“前海荣格金融荣格科技集团旗下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的广告语及该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二维码的中央是标识。

其中,发表于2015年9月15日的名为《【重磅】荣格金融,蓄势待发》一文中提到“深圳市前海荣格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是荣格科技集团旗下成员之一,总部位于深圳。

荣格科技是一家立足健康保健、金融产业领域,集研产销、服务全产业链于一体的多元化高科技企业。

荣格金融是荣格科技集团专为国人打造的‘安全、诚信、高效、透明’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该篇文章底部附有“荣格金融荣格科技集团旗下互联网金融平台”及含有标识的二维码;

发表于2016年12月31日的名为《惊喜!

荣格2017年精美台历开送啦》一文中提到“我们荣格大家庭的新台历也隆重登场了让我们一起用记载着荣格点滴的新台历翻开2017年的新篇章!

”“每一天每一刻荣格都将与你相伴”“无论你是新老会员都有机会获得荣格台历2017荣格和你在一起”,文章中展示的台历封面上有“同一荣格同一梦想”的字样以及标识,台历的每个月份页面上也均有标识,其中一月份的页面上有孙会喜的照片;

发表于2017年1月18日的名为《年会回顾┃二0一七携手并进逐梦远航》一文中提到“2017年1月16日,荣格科技集团在深圳隆重举办了主题为‘携手并进,筑梦远航’的公司年会,荣格生物技术、荣格服装、荣格金融、荣格云技术、荣格爱的力量公益基金会全体员工及同仁,与公司领导欢聚一堂,共度联欢。

党委书记陈长志、董事局主席孙会喜、化妆品公司总经理王军,保健品公司总经理薛峰等嘉宾共同出席了此次年会盛典!

”年会现场照片显示年会现场有“荣格科技集团年会”的字样。

该微信公众号于2018年4月20日发表的《前海荣格金融公司迁址通知》一文底部所附的广告语已变更为“前海荣格金融前海荣格集团旗下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微信公众号二维码中央的标识已不再是标识。

8.2016年5月19日,原告荣格科技公司发布《声明》,内容为:“由于公司近期接到多起有关深圳市前海荣格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咨询,为解决市场疑惑,现就相关咨询问题解答如下:咨询1:两家公司什么关系?

解答:深圳市荣格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前海荣格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相互之间无权属关系。

咨询2:双方有无业务合作?

解答:深圳市荣格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前海荣格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目前无任何相关业务合作。

咨询3:存款转货款业务是否属实?

解答:深圳市荣格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前海荣格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就金融存款转货款业务未签署任何协议,深圳市荣格科技有限公司也不会为此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9.原告荣格科技公司因本案维权聘请律师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发票两张,公证费用合计451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虽系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但案涉纠纷具有特殊性:孙会喜是原告荣格科技公司的创始人,该公司亦被孙会喜与孙小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中予以处分,并由此导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最终变更;

案涉商标的注册人虽然为原告荣格科技公司,但孙会喜作为原告公司当时及此后数年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另一股东为孙振国),为案涉商标的注册及商标价值的积累作出了贡献;

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成立于孙会喜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孙会喜、孙振国担任公司股东期间,虽然孙振国系前海荣格金融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但结合原告公证保全的该公司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年会及台历内容及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孙会喜;

“深圳荣格科技集团”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时间是2017年6月13日,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使用“荣格科技集团”的时间段为2015年9月15日-2017年1月27日期间,均早于“深圳荣格科技集团”的登记核准日期;

原告荣格科技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发布的《声明》也仅仅是撇清两个公司之间的关系。

综上,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使用“荣格”字号、“”商标及“荣格科技集团”的行为,具有历史客观原因,不存在混淆来源及攀附商誉的主观恶意,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由此诉请二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原告荣格科技公司已经被作为孙会喜与孙小玲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并由此导致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最终变更,其现在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孙小玲,孙会喜、孙振国对原告不再享有控制权及管理权,而“荣格”作为在先成立的荣格科技公司的企业字号,“”标识作为荣格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即使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的经营范围目前与原告荣格科技公司不重叠,但基于双方之间的历史渊源,也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两个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故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不宜再继续使用“荣格”字号、“”商标及“荣格科技集团”,从而引人误认为与原告荣格科技公司有特定联系。

原告诉请被告前海荣格金融公司停止使用“荣格”字号、“”商标及“荣格科技集团”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前海荣格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荣格”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二、被告深圳市前海荣格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荣格科技集团”;

三、被告深圳市前海荣格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标识;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荣格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荣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20元,被告深圳市前海荣格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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