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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2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张爱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3432号
案件名称3432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张爱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张爱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3432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彦劼,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军,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素彤,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健,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诉被告张爱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彦劼,被告张爱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素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2.6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LOUISVUITTON”是原告创立于1854年的世界著名高档品牌。

原告是“LOUISVUITTON”、“”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在服饰、旅行箱、手提包等皮具类别上注册。

就本案所涉商品,原告拥有第1328035号“”、第G1127685号“LOUISVUITTON”、第4301639号“”、第G1127687号“”号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通过微博宣传推广、微信联系收款等方式,未经原告许可通过网络私自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手机壳商品,牟取非法利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爱军辩称:1.被告是受网友之托进行推销,其自身并不是涉案商品的真实销售者,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载明的送货人正是被告接受委托的人;

2.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的商品来自被告,指控被告商标侵权的证据不足;

3.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也不应当负赔偿责任,因为有提供涉案商品的真正销售者;

4.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也属于无理主张且虚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权属及知名度相关事实原告路易威登系第G1127687号“”、第G1127685号“LOUISVUITTON”、第4301639号“”、第132850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核定适用商品类分别为第8类,第9类,包括眼镜;

太阳镜;

眼镜盒;

手提电话;

无线电话;

手提电话机罩;

手机和电话设备用袋和套、手提电话机套;

无线电话机罩;

无线电话机套等。

2004年7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要求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一律不得经销带有包括“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商标标志在内的商品,否则进行侵权立案查处。

2004年10月25日、2008年8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分别发布上述类似禁售通告。

2010年4月2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穗工商标[2010]07号《关于部分国际知名商标商品定点经营的通告》,表示只有在通告公布的经营场所销售的附件商标商品(含原告涉案商标)才视为正牌正货。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原告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为指定使用在“旅行箱、背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4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张爱军微信名Tony张【37號奢侈家具装饰艺术品】。

2018年7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彦劼与公证员潘某1公证人员高某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保全证据取证室,由高某电脑浏览器上输入“weibo.com”,登录后在搜索栏输入“tony张”并进行搜索,打开搜索页面第九页上“TONY张139××××3888”链接后,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并对上述浏览过程进行录屏。

2018年8月2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东证经字第12619号公证书,附光盘三张,页面打印件七十七页。

以上截屏页面为Tony张在微博上宣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2018年7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彦劼与公证员潘某1公证人员高某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由骆彦劼使用其手机进行操作,以号码“181××××3974”登陆微信,向微信名“Tony张【37號奢侈家具装饰艺术品】”购买的涉案商品及收货(顺丰速运单号439404615507、439404615552),公证员对以上购货的过程进行监督、截屏。

2018年8月2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东证经字第13834号公证书,附图片打印件三十六张。

以上截屏页面为Tony张在微信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画面。

2018年7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彦劼与公证员潘某2及公证人员陈某一同到达位于上××××号“顺丰速运”工作站,代理人骆彦劼在该处从一名男性工作人员处取得包裹一个(快递单号:439404615507)。

随后,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携取得的包裹回到公证处,由代理人骆彦劼打开包裹并取出其中物品(三个手机壳)进行查看,再由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连同快递包裹一并装箱后加贴封条封存。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2018年9月3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东证经字第12959号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十四张。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公证取证实物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包装盒内有三个不同花纹的手机套和快递单1张。

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享有注册商标比对。

原告认为,公证购买的三款被控涉嫌侵权手机壳上均负载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商标,分别是LV商标、路易斯威登的英文商标,花纹加LV的组合商标以及格子图形商标。

被控商品上的图形及文字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与G112768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被告认为只有两个商品上标注的和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

黑色手机壳上虽有方格形状,但是这个方格形式状不具有显著性。

原告庭审中明确,其中黑色手机壳不在本案中主张。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12万元。

另查明,2016年原告路易威登在其官网上发布了自行设计手机壳商品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328035号、G1127685号、第4301639号、G112768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原告官网截图、《时尚》2016年10月刊、《伊周》2016年11月刊、《悦己》2016年9月刊、(2018)沪东证经字第12619号公证书、(2018)沪东证经字第13834号公证书、(2018)沪东证经字第12959号公证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关于第1546334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商品实物,本案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还提交以下证据:1.(2014)深罗证字5671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品牌被评选为2012年最青睐的送礼品牌;

2.(2014)深罗证字56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品牌在2008年和2009年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均排名16位;

3.(2014)深罗证字92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品牌在2013至2014年Brands奢侈品牌排名第一;

4.(2017)深盐证字68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品牌被评为全球最具价值品牌百强榜第一名;

5.(2017)深罗证字3234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品牌为箱包类第4大品牌;

6.(2017)深盐证字687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涉案品牌荣获2015年全球百强品牌。

被告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不认可。

同时认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原告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属个案认定,且所涉商标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4,5,证明的内容为箱包、手表等与本案商品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3,6,证据内容系英文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张爱军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网友的聊天记录,证明张爱军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网友,从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20日总共销售涉案商品17个,每销售一个涉案商品从中收取劳务费99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原告认为,即使被告手机中确实存在这些聊天记录,张爱军本人销售被控商品时明知涉案商品来源渠道非正规,依法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微信圈非实名认证,被告未提交聊天对象的身份信息,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网友”的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依法享有的第4301639号“”、第G1127687号“”、第G1127685号“LOUISVUITTON”、第13285035号“”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经庭审比对,被控商品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销售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手机壳商品的行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受网友之托进行推销。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称受网友之托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而该所谓的网友身份信息不明。

现有证据证明,被告通过微博、微信宣传、销售涉案被控商品。

其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明显,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被法院采信。

故被告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50万元的赔偿额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6万元,但原告既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法庭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对此,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原告企业规模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状态和侵权时间;

3、被控商品销售价格和可能的利润率;

4、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12万元、公证费6000元等相关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具体案情,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G1127687号“”、第G1127685号“LOUISVUITTON”、第4301639号“”、第13285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被告张爱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爱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

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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