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2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河永福汽配城金成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综合楼自编102档。
经营者:何火秀,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微雨,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天河永福汽配城金成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成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2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雷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雷柏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金成经营部为侵权人属事实认定错误,金成经营部不是一审诉讼中的适格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
1.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认定“被告确认涉案侵权产品鼠标系其开办经营的网店销售”与庭审情况不符,金成经营部没有在一审庭审中承认雷柏公司委托公证机构所公证的涉案产品系金成经营部所售,金成经营部承认在其经营的网站有销售雷柏公司的产品,但所售产品均为非侵权商品。
雷柏公司无证据证明金成经营部网店所售产品与其不同及金成经营部存在侵犯其商标权的事实。
2.据以确认金成经营部侵权的公证机关所做公证的“快递包裹”并非金成经营部寄出。
金成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在广州市越秀区********综合楼自编102档,而雷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物流单”显示包裹发自天河区。
已撤诉的同类案件[案号为(2018)粤0106民初12502号]中经公证的快递包裹的物流单同本案的物流单号相同,同一个物流单用于多个案件,据以起诉多个不同的可能侵权人,即一个物流单并不能明确对应一个可能的侵权人,雷柏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是金成经营部所出售。
二、一审判决判赔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雷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
雷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确认的责任、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金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
雷柏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雷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金成经营部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2503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成经营部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雷柏公司第6782915号“RAPO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金成经营部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雷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550元,由金成经营部负担。
经审理查明,除金成经营部有异议的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金成经营部答辩和庭审过程中均承认涉案网店由其经营,并一直称仅销售过一个涉案产品,雷柏公司提出其公证购买了两个。
经查阅订单详情及公证书所附图片,购买下单是2件涉案产品,公证封存物中也是2件涉案产品。
至于金成经营部所述本案运单号与(2018)粤0106民初12502号案中运单号相同的情况,经本院核对,二者的运单号的确相同,但两个订单系同一天下单,且收件人名址均相同。
一审庭审中,金成经营部明确其实际经营地址为天河区石牌西路怡东电脑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金成经营部是否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金成经营部是否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的问题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从金成经营部购买的问题,涉案店铺由金成经营部经营,雷柏公司对整个购买及收货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有关机关出具了公证文书。
虽然在金成经营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文书的情况下,公证文书的效力应当采信。
一审过程中,金成经营部承认涉案产品为其销售的产品。
故本院认定本案侵权行为由金成经营部实施。
至于金成经营部提到本案涉案产品的运单号与案外产品的订单号相同的问题,经查阅,两个运单号均为中通速递运单号,两个单号相同。
因该两份公证书公证购买的产品系在同一天下单购买,且收件人和收件地址相同,虽然是两个独立的订单,但由同一快递员揽收,故金成经营部仅以运单号相同来主张本案的涉案产品并非金成经营部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金成经营部所述涉案产品显示的发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而非其注册登记的广州市越秀区,涉案产品并非其所销售的主张,一审庭审中,金成经营部明确其实际经营地址为天河区石牌西路怡东电脑城,包裹单上显示发货地址显示广州市天河区与其实际经营地址并不矛盾。
综上,本院认定金成经营部主张其并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在雷柏公司的实际损失、金成经营部的侵权获利均难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结合了雷柏公司的商标权利状况、金成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经营方式、规模、网站为批发性质、雷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金成经营部的赔偿数额合计25000元,该酌定处于合理范围,金成经营部认为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广州天河永福汽配城金成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