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30号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雷,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佳龙厨卫电器商行,经营场所鄢陵县豫中国际商贸城一期14栋113-114号。
经营者:曹雪刚,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黄振波与被告鄢陵县佳龙厨卫电器商行(以下简称佳龙厨卫)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波的诉讼代理人孙伟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龙厨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案涉产品。
经比对发现,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向贵院提出如前诉请,恳请支持为盼。
被告佳龙厨卫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1日,黄振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
2019年1月29日,原告缴纳专利年费180元,该专利共有6项权利要求,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
其中权利要求1.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所述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所述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所述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所述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所述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所述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所述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径向定位装置为: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2019年4月23日,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公证员员助理以及原告黄振波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鄢望路豫中国际商贸城阿克斯曼(门店名称)。
在公证员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店购买了“水龙头”一件及配件,现场取得名片一张。
公证员助理对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代理人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壹佰陆拾元整。
上述过程有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许天证内民字第101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上述商品、照片等拍照后封存交由申请人于诉讼中提交本院。
原告认为被告所售的“水龙头”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庭审比对,佳龙厨卫所售的“水龙头”产品全部具备原告黄振波涉案“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权利要求1,3,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另查明:佳龙厨卫于2017年3月21日注册登记,经营场所鄢陵县豫中国际商贸城一期14栋113-114号,经营范围为厨卫电器销售,经营者曹雪刚。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发票以及公证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黄振波依法享有号“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佳龙厨卫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水龙头”产品完全落入了原告要求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黄振波要求被告佳龙厨卫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黄振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佳龙厨卫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陵县佳龙厨卫电器商行(经营者:曹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振波ZL201610220349.5号“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鄢陵县佳龙厨卫电器商行(经营者:曹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黄振波负担600元,被告鄢陵县佳龙厨卫电器商行(经营者:曹雪刚)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