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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叶立、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终790、79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福田区叶立、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福田区叶立;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790、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叶立手机通讯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村102号1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OD。

经营者:叶佐苗,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叶立手机通讯店(以下简称叶立手机店)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1932、3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

现已审理终结。

叶立手机店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对(2019)粤0304民初31932、31933号判决;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具体事实及理由详见上诉状。

小米公司未作答辩。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立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数据线,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叶立手机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每案3.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3.叶立手机店承担两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

一审判决主文:一、深圳市福田区叶立手机通讯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2861490号“”、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数据线;

二、深圳市福田区叶立手机通讯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1350元(已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均由深圳市福田区叶立手机通讯店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叶立手机店上诉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二是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正规渠道进货;

三是涉案公证文书系异地公证机关制作,委托程序及公证过程不合法。

就叶立手机店的上述理由本院做如下论述: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第二,叶立手机店二审提交的出货单复印件所载明的货物名称无法看出与涉案侵权商品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出货单不是法定销售凭证,该出货单不足以证明其进货渠道系正规渠道;

第三,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公证文书属于证明效力较高级别的证据种类,在叶立手机店无相反证据证明公证文书存在虚假或者错误的情况下,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

综上所述,叶立手机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两案件共计135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叶立手机通讯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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