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243号 原告: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涛,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虹桥丰星电子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虹桥镇水坑村。
负责人:刘立堂,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厂经营者,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正宇与被告乐清市虹桥丰星电子厂(以下简称丰星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丰星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星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所有以生产经营目的的侵犯原告专利权利(专利号为ZL20153036××××.3)的行为;
2.被告丰星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6××××.3。
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被告丰星厂在1688网站上开设的店铺购买了其生产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丰星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已经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丰星厂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丰星厂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单据、公证书、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诉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53036××××.3,名称为“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组合状态立体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立体图。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组合状态立体图。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9年3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银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某下,崔银春提取了运单号为518××××1730的优速快递包裹,并对其拆开查看。
在公证人员进行拍照、重新包装粘贴封条后由崔银春进行保管。
2019年5月28日,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097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6日,崔银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删除所有浏览记录后,进行如下操作:登录1688网站,点击“我的阿里-已买到货品”后,点击查看订单号“270770277111935692”项下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显示该订单卖家信息为“乐清市蒲岐丰星电子厂”,物流信息中显示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码为518××××1730,并浏览该订单号项下的商品页面,显示卖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提供加工定制,并自称“实力厂家正品直销”。
2019年6月3日,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759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斌涛向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相关电子证据进行取证,在时间戳认证证书中,被告丰星厂在其1688店铺中展示了型号为XT30的产品(即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中描述“实力厂家、正品直销、免费拿样”等宣传字样;
在卖家基本信息中,其自我宣传“乐清市蒲岐丰星电子厂是开关插座、开关插座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认证的企业名称为“乐清市虹桥丰星电子厂”,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仅在表面防滑花纹、单侧半圆形凹槽的有无及壳体弧度有细微差别。
除此之外,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相同。
另查明,被告丰星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8月24日,并于2019年4月24日进行名称变更,变更前名称为乐清蒲岐丰星电子厂,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子元件(冲件)、电子配件、开关、插座、连接器、五金配件、塑料件、模具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气插接连接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判断。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经庭审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仅存在细微差别,两者相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丰星厂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丰星厂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丰星厂在其阿里巴巴网店的公司概况中,自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工商登记的范围亦包括相关产品的加工、销售,且考虑到被告丰星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等因素,可以认定被告丰星厂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丰星厂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丰星厂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因原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相关页面已删除,且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丰星厂存在其他许诺销售行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丰星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丰星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丰星厂的获利情况,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丰星厂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二是被告丰星厂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三是被告丰星厂系个体工商户,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不高;
四是原告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维权,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
被告丰星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虹桥丰星电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胡正宇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36××××.3,名称为“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乐清市虹桥丰星电子厂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胡正宇负担105元,被告乐清市虹桥丰星电子厂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严东妙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柯敏巧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