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民终377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

经营场所: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三星西路恒泰金港。

经营者:钱磊。

上诉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初1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户外广告牌及室内装潢等,停止在商品标价签、海报及购物袋等物品上使用“大润发”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律师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一审辩称:该案已经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并由法院出具了(2019)黔01民初1774号调解书,原告属于重复起诉,且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未到,现还在整改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福泉市大润发时代超市、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共同经营的位于福泉市的超市相关领域使用了原告“大润发”标识,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福泉市大润发时代超市、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作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分别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黔01民初1770号、(2019)黔01民初1774号。

该两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福泉市大润发时代超市、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在2019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赔偿款9万元至其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广州银山支行,账户名:王亚平,账号:62×××46);

二、福泉市大润发时代超市、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立即停止对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大润发”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于2020年1月30日之前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将原告的“大润发”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在企业名称中变相使用“大润发”字样,包括但不限于天润发、大闰发、大润华等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字样;

三、福泉市大润发时代超市、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于2020年1月30日之前将所经营的场地侵权情况进行整改,对超市店招、店内装饰、购物车、购物袋、会员卡、员工服饰、价格标签、宣传广告等一切带有“大润发”字样的物件进行更改,不得再使用“大润发”三个字进行商业活动或者宣传;

四、上述9万元支付完毕之后,(2019)黔01民初1774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及(2019)黔01民初1770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已处理完毕;

(2019)黔01民初1774号出具调解书、(2019)黔01民初1770号原告撤诉);

如福泉市大润发时代超市、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可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下称本案),而该诉讼请求在其以福泉市大润发时代超市、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为被告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以下称另案)中,已经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已对调解内容进行确认。

虽然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在另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出福泉市大润发时代超市、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共同经营的位于福泉市的超市实施了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但是,当事人确认的调解内容并不限于福泉市的超市范围,其调解协议第三项明确包括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在其经营的场地停止相关侵权行为的内容。

因此,另案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内容实际超出了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起诉时的范围,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协议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判,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和理由: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本案与(2019)黔01民初1774号案诉讼标的不同,两案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侵权行为不同;

二、本案与(2019)黔01民初1774号案诉讼请求不同;

三、(2019)黔01民初1774号案件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仅获得上诉人对福泉市案件的代理权限,无权代表上诉人处理江口县城案。

被上诉人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二审答辩称,一审裁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其营业执照,证明其企业名称已于2019年12月30日变更为“江口县大家发时代超市”。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2019)黔01民初1774号案件调解书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否具备代理权。

关于焦点一,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而该诉讼请求在其以福泉市大润发时代超市、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为被告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即(2019)黔01民初1774号案件(以下称调解案)中,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虽然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在调解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针对福泉市大润发时代超市、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共同经营的位于福泉市的超市实施了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但是,当事人确认的调解内容并不仅仅限于福泉市的超市范围,其调解协议第三项明确包括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在其经营的场地停止相关侵权行为的内容。

虽然该调解协议内容实际超出了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起诉时的请求范围,但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起诉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该调解案件内容已经包含了本案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认定正确。

关于焦点二,(2019)黔01民初1774号案件调解书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否有权代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上诉人若认为在调解案件中其代理人无权代理,其可另行针对调解案件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