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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曼哈数码广场新聚源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48140号
案件名称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曼哈数码广场新聚源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曼哈数码广场新聚源贸易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48140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MA59D7PF67。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男,汉族,1992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进,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曼哈数码广场新聚源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2030号曼哈数码广场A座4楼4A2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91085005Q。

经营者:陈妙燕,女,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曼哈数码广场新聚源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移动电话;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光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2017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存有销售使用有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即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铺产品销售页面突出使用“”标识。

截止2017年10月27日被告库存商品为1.7万余套,价格8元/套,货值达14.2万余元。

被告未经许可,在涉案销售页面中使用了第2055403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侵害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205540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移动电话;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光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商标宣传合同、银行客户回单、涉案商标的宣传彩页、展会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函等,以证明原告为宣传涉案商标花费较大费用,使涉案商标在手机支架行业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生产、销售。

四、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2017年10月26日,原告登陆1688平台,进入“深圳市新聚源电子贸易商行”店铺,显示该店铺销售一款名为“手机指环支架手机后背贴支架多功能硅胶推拉支架后背贴支架”的商品,该商品的价格为购买数量为10-499个时每个8元,购买数量500-999个时每个7元,购买数量大于等于1000个时每个5.5元;

页面显示0个成交,0条评价,可售数量均在8888个;

销售页面左侧及商品详情页面展示了手机支架的图片,该支架包装上使用了“MULTIBAND”标识;

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店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曼哈顿数码广场新聚源贸易商行”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妙燕,住所地为中国广东××楼4A2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0300L91085005Q,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手机周边配件、数据线、数码礼品的批发、销售。

2017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移动公证”电子取证系统,对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手机支架的网页内容进行录像采集。

录像内容显示:1.涉案店铺名称为“深圳市新聚源电子贸易商行”;

2.该店铺销售了一款名为“手机指环支架手机后背贴支架多功能硅胶推拉支架后背贴支架”的商品,该商品的价格为购买数量为10-499个时每个8元,购买数量500-999个时每个7元,购买数量大于等于1000个时每个5.5元,0个成交,0条评价,可售数量均在8888个;

销售页面左侧及商品详情页面展示了手机支架的图片,该支架包装上使用了“MULTIBAND”标识。

2017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该网店购买了10个“手机指环支架手机后背贴支架多功能硅胶推拉支架后背贴支架”商品,付款88元(含运费8元),订单号为80068579316715035,供应商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曼哈数码广场新聚源贸易商行”。

查看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运,运单编号为3101477590592。

庭审时,原告当庭拆封了该快递包裹,快递包裹上贴有韵达快递单,单号为3101477590592,收件人为赵桂梅,寄件人为郑生。

该快递包裹外表封存完好,没有破损。

经拆封,包裹里面有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裹着10个手机支架,手机支架的包装上标注了涉案商标“MULTIBAND”,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相同。

五、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已经下架:已下架。

六、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比对:相同。

七、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律师费、打印费、公证费,其中律师费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打印费100元、公证费500元,均提交了相应发票予以佐证。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原告为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并以15万元/年的许可费授权案外人韩广福使用涉案商标,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韩广福签订的《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收据及转账受理单。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电子数据存证证明、光盘、快递包裹、打印费发票、商标许可合同、收据、宣传合同、展会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函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手机支架,与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手机带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方面重合,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指控被告生产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产品已下架,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无判决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且其仅授权1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故该许可使用费仅能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不宜直接采用,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被告的销售数量、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曼哈数码广场新聚源贸易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燕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人民陪审员  何 战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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