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
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政和南路1号。
经营者:苏国荣,男,汉族,1960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琪,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苏氏荣华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3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氏荣华商行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的简称应为“苏氏荣华食品”或“苏氏荣华商行”,本案诉争商标皆为“荣华”系列商标,再审申请人也是基于其字号荣华及基础商标第533357号荣华商标的正当性,原判决故意遗漏字号中的“荣华”二字,将再审申请人简称为“勒流苏氏商行”,明显不当。
(二)原判决并未查明引证商标三的状态,根据2019年5月6日商标局发布的1646期商标无效公告,引证商标三的注册公告因被异议而无效。
(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异常,对引证商标中止评审不合理,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且苏氏荣华商行没有救济途径。
(四)原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应当被理解为“只要有两个先后申请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就直接引证申请在先的商标,驳回申请在后的商标”。
只有两个先后申请商标均属于清洁、完整、有效的新申请,仅在申请时间先后上存在区别,才能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驳回在后申请商标的注册。
如果在先的引证商标并没有被初步审定公告,那么不能直接驳回在后其他商标的申请。
引证商标并非“在先申请的商标”。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的评审程序中,对于在先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的情形,有的予以初审公告;
有的中止审理,如本案引证商标一、二目前同样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被中止审理;
有的驳回复审申请,如本案诉争商标。
上述处理结果差异巨大,这一区别对待严重破坏了公平公正原则,严重损害苏氏荣华商行的公平竞争权。
(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综上,请求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撤销原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 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荣华自制白莲蓉连年载誉RONGHUAMOONCAKE及图”,引证商标一为中文“榮華”,引证商标二为“榮華月饼及图”,引证商标三为“榮華月饼榮華富貴及图”。
其中,“荣华”在诉争商标标识中占据主要位置,是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榮華”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榮華”的文字和呼叫相同,仅字体不同。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为第30类月饼商品,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糕点、月饼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月饼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月饼、糕点等商品,诉争商标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苏氏荣华商行主张,本案引证商标并未初步审定公告,并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在先的商标。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并未要求“申请在先的商标”是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本案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诉争商标,属于申请在先的商标。
苏氏荣华商行提交的第1646期商标公告显示,第6030706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三刊登在第1630期商标注册公告的信息无效。
该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引证商标三已经被生效裁判宣告无效或者驳回注册,况且本案还有其他引证商标,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结果。
苏氏荣华商行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苏氏荣华商行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程序中,对于在先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的情形区别对待,本案引证商标的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程序被中止审理,请求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商标申请时间、在先引证商标使用情况、在案证据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等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
商标法也未规定,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若涉案引证商标的效力处于其他案件审查中,应当依法中止审查。
苏氏荣华商行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苏氏荣华商行主张,原判决未规范使用其名称简称。
该主张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苏氏荣华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