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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欧雅斯楼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159号
案件名称四川欧雅斯楼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欧雅斯楼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欧雅斯楼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16号新世纪装饰广场。

法定代表人:余光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瑜,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沐曦,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敏,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四川欧雅斯楼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雅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5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256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欧雅斯公司申请再审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7日发布第1649期商标公告,对第5153678号“欧帝雅斯”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依法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不再构成第17025755号“欧雅斯”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102501号《关于第17025755号“欧雅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不复存在。

请求对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予以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至该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欧雅斯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构成、读音、含义与创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已经经过大量使用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三、经查询,具有包含关系的商标在同一类商品存在获准注册的情况。

例如同在20类别上有“梦特”商标、“梦特尔”商标、“梦特莱”商标、“梦特莱斯”商标,它们之间存在包含关系,但都在第20类上获准注册。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包含关系不应成为对诉争商标不予注册的理由。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欧雅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欧雅斯公司。

2.申请号:17025755。

3.申请日期:2015年5月25日。

4.标识:欧雅斯 5.指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家具;

办公家具;

陈列架;

茶几。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张拥均。

2.注册号:5153678。

3.申请日期:2006年2月10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9年5月28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5月27日。

6.标识:欧帝雅斯 7.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凳子(家具);

办公家具;

办公室用家具;

家具;

文件柜;

档案架柜(家具);

桌子;

垫子(床垫);

长沙发;

沙发。

三、其他事实 2016年2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初步审定在第20类“非金属台阶(梯子),画框,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竹木工艺品,门用非金属附件,窗用非金属附件”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驳回在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陈列架,茶几”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6年3月23日,欧雅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庭审中,欧雅斯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讼过程中,欧雅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所获得的荣誉、各类合同和协议书、媒体报道、产品包装等主要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等情况。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庭审中,欧雅斯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理亦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为文字“欧雅斯”,引证商标为“欧帝雅斯”,完整包含诉争商标,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他商标能否注册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依据。

欧雅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足以消除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欧雅斯公司的相应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欧雅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欧雅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含义、读音上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具有显著性,相关公众不易与其他商标混淆。

三、其他具有包含关系的商标在同一类商品存在获准注册的情况。

四、引证商标已经被提起撤销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欧雅斯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二审诉讼过程中,欧雅斯公司提交了所获得的荣誉、各类合同和协议书、媒体报道、产品包装等主要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等情况。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二审法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欧雅斯”构成,引证商标由“欧帝雅斯”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

二者共同使用在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欧雅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因此,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欧雅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具有包含关系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因此,欧雅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目前仍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作为对被诉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本案行政诉讼,不属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

欧雅斯公司有关本案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19年5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649期商标公告,第5153678号“欧帝雅斯”商标在第20类全部商品/服务上被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自2019年5月27日终止。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撤销并予以公告,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基础已发生根本变化,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新出现的事实,欧雅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59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76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102501号《关于第17025755号“欧雅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7025755号“欧雅斯”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200元,由四川欧雅斯楼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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