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496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22232B(1-2)。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鑫龙玻璃工艺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高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689791155N。
投资人:刘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博诗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66号汇金大厦1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750439XU。
法定代表人:刘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博诗诺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涡曹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MA2NX6JL00。
法定代表人:杨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九强,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涡阳县鑫龙玻璃工艺制品厂、合肥博诗诺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博诗诺杯业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已达成和解为由,均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丁延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