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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水华一医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148号
案件名称徐水华一医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水华一医院;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水华一医院。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巨力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冯树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武,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坚,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钊铭,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徐水华一医院(以下简称华一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2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357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一医院申请再审称,第4784064号“华一”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第20796949号“华一”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32433号《关于第20796949号“华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0796949号“华一”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华一医院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华一医院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程序,现正在审理中,其存在被撤销的可能,不应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

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华一医院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华一医院。

2.申请号:20796949。

3.申请日期:2016年7月28日。

4.标识:华一 5.指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牙科;

医疗诊所服务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黄一帆。

2.注册号:4784064。

3.申请日期:2005年7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

5.标识:华一 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

4404-4405):眼镜行;

医疗诊所;

医务室等。

三、其他事实 华一医院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尚处于有效注册状态,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

鉴于华一医院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对此本院不再赘述。

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水华一医院的诉讼请求。

华一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引证商标决定后,原审法院没有中止案件审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请求法院中止案件审理,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予审理本案。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目前引证商标尚处于有效注册状态。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鉴于华一医院认可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同时,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尚处于有效注册状态,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

故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

华一医院关于中止案件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19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8]第96254号重审第2126号《关于第4784064号“华一”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在“眼镜行”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2020年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692期商标公告:第4784064号“华一”商标在第44类“医疗诊所;

医务室;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整形外科;

庭院风景布置;

园艺;

理疗”服务上被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 本案中,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二审判决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已在“眼镜行”以外的“医疗诊所;

医务室;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整形外科;

庭院风景布置;

园艺;

理疗”服务上被撤销。

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科;

医疗诊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者不构成类似服务。

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基础已发生根本性变化,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新出现的事实,华一医院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28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359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32433号《关于第20796949号“华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0796949号“华一”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200元,由徐水华一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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