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乘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清华信息港科研楼9层910。
法定代表人:朱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乘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4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乘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乘法公司在第35类和第42类服务上均申请注册了“乘法网”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仅核准在第42类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在第35类上的注册申请。
(二)乘法公司在第35类、42类、45类服务上均注册了多个与“乘法网”“ChengFa”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在第4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乘法”“乘法网”商标的时间早于引证商标。
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乘法公司已创作并实际使用“乘法网”商标,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与乘法公司建立起了一一对应的联系。
(三)“乘法”是一种数学运算方法,显著性较弱,而“网”和“圈”区别明显。
因此,诉争商标“乘法网”与引证商标“乘法圈”在整体含义、外观、呼叫上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8]第53404号《关于第21697213号“乘法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
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相同类似群,且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二者构成类似服务。
诉争商标为文字“乘法网”,引证商标为文字“乘法圈”,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系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乘法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上述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故一、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乘法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商标能否获准注册与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引证商标的情况以及在案证据情况等等一系列因素相关,获得初步审定甚至获准注册的商标,还可能在商标异议程序、无效程序中被驳回或宣告无效。
因此,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
乘法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乘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乘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